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25號原告 黃莞恬 被告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黃莞恬受訴外人海蛞蝓技術潛水訓練中心(下稱海蛞蝓訓練中心)委託,將海蛞蝓訓練中心之商標實體化為珠寶;乃原告經訴外人 饒洵寧 介紹,結識具有3D列印技術之被告郭宗穎及訴外人 林哲宇 ,並委託被告及林哲宇以3D列印技術製作上開珠寶。惟被告實際上並未製作完成,竟以國外網站上擷取之海蛞蝓飾品照片,謊稱係其製作之成品,要求原告需給付開發費用,方可交付成品,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又被告上開行為,亦致使海蛞蝓訓練中心誤以為原告擅將其受委託製作之成品任意外流,並取消訂單,無法再繼續合作,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原告實際上雖未因被告之誆騙而給付金錢,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仍遭受損害,且精神表意自由屬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沒有實質上之合約,亦無委任關係,原告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且被告沒有要騙原告的意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
105年8月9日某時,逕將國外海蛞蝓吊飾照片刊登在自己的臉書網站上,並加註「終於作出來了」等文字敘述,,導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已經完成其所委託之實體樣品,即於同年8月10日7時34分回文向被告表達讚許之意,緊接著透過臉書網站群組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被告、林哲宇表示恭賀之意,並提醒不宜將其所委託製作之實體樣品提早曝光。嗣原告、被告、饒洵寧於同年8月26日透過臉書網站之群組訊息相約見面,欲討論將海蛞蝓訓練中心商標實體化為珠寶之後續事宜,其間饒洵寧傳送訊息請被告於見面時攜帶「成品的sample」,郭宗穎僅稱「我不會帶實體的sample喔」,之後原告又在同一個群組傳送訊息催促被告攜帶「實體sample」以促進開會效率。詎被告明知原告被自己上述臉書網站照片及文字敘述誤導,錯認被告現已經完成原告所委託製作之實體樣品,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之錯誤認知,於同年8月26日透過臉書網站之群組訊息傳送:「沒有要修正和量產,如果說希望把整個成品買下,那要請協助負擔開發費用了,就一些設備,不然其實原本想當作黃粱一夢」之文字,要求原告給付與設備相關之開發費用,買下實際上不存在之實體樣品。幸因原告認為其尚未看到實體樣品,被告就要求直接買斷,不甚合理,即予拒絕,致被告未能詐得任何金錢等節,業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原告未遂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二)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害賠償問題。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述詐欺原告之犯行,既未得逞,原告實際上自未受有任何金錢或財物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名譽及信用上受有損害,即便屬實,仍係因被告刊登國外海蛞蝓飾品照片所致,並非源自於被告利用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本身,自非上開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
194條、第195條規定,因犯罪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精神表意之自由並不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精神表意自由權因被告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不符前揭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惟民事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
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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