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江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所侵害之法益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2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2日(│105年9月22日20│106年4月26日│106年2月13日0│││聲請書誤載為2日│時55分為警採尿回││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5││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22日)││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6年度調│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毒偵│檢察署106年毒偵│││偵字第90號(聲請│偵字第8322號│字第2614號│字第3587號│││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3242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51│106年度桃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59││││501號│4號│1388號│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15日│106年8月8日│106年11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16日│106年9月11日│107年1月13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4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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