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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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墉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墉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6年1月3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月5日前某日),自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涵涵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雙方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路與六張街處交付,由「涵涵」交付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另外贈送以銀色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嗣經警 於106年1月5日15時許,前往李墉傑位於花蓮縣○○市○○路○○○巷○○號住所處內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墉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6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7038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淨重3.2040│純質淨重││1│基安非他命│公克)│2.2676公克│││(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淨重2.1908│純質淨重││2│基安非他命│公克│1.7299公克│││(編號2)│││├───┼──────┼──────────┼─────┤│3│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淨重0.2689│純質淨重│││基安非他命│公克)│0.2031公克│││(編號3)│││├───┼──────┼──────────┼─────┤│4│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淨重5.1350│純質淨重│││基安非他命│公克)│3.6216公克│││(編號4)│││├───┼──────┼──────────┼─────┤│5│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淨重1.5190│純質淨重│││基安非他命│公克)│1.1372公克│││(編號5)│││├───┼──────┼──────────┼─────┤│6│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淨重16.1743│純質淨重│││基安非他命│公克)│9.3577公克│││(編號7,銀色│││││外包裝))│││├───┴──────┴──────────┴─────┤│備註:共7包,純質淨重共計18.3171公克,未逾20公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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