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2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2151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劉定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定臻於民國108年05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2,357元(含本金60,114元、利息2,243元)及其中60,114元自民國109年1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21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定臻│民國109年11│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60114││月07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