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榮俊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2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應予更正)。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2年6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且上開兩案間之犯罪情節及所犯罪質均相同之事實,自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後案為警查獲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受刑人於102年11月23日另犯前案之竊盜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2號卷確認無訛,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前所犯,是受刑人並非於明知自己已因前案遭檢警偵查或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猶故意再犯後案,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蔑視法律之惡性重大情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準此,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