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5行第1字之「開」前增加「上」1字,並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等語,以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105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2份」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凃柏圳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均受有若干傷害及毀損(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送至臺南市立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該院急診室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5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4號被告李建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開路段與中山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柏圳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警到場處理,於翌日1時6分許經測試李建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協展
陳盈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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