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大眾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曹雅涵
訴訟代理人 蔡梅菁
被 告 李柏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 張華利 承租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另由原告擔任張華利之代理人,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
105年10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張華利並於締約時向被告收
取押租金2萬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如被告遲付租金達7日仍未繳納者,張華利可逕行換鎖,並
由被告負擔換鎖費用;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租賃期
間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及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約定,系爭房屋於起租日1個月後,被告應於
合約存續期間內,保持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如有水、電及門
窗等耗材之損壞,由被告自行負責;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因被告之過失致房
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遷
出時,如遺留有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廢棄物,任由張華利
處理之,處理該物品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時張華利亦已
同意委任原告,替其處理系爭租約於合約存續期間之一切事
宜。
㈡、詎被告自105年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額之租金、水電費及
瓦斯費,故雙方於105年5月3日簽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除使被告提前解約外,亦以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定
押租金2萬8,000元均作為違約金賠償使用,系爭切結書第
2點約定,被告應於105年5月10日給付其自105年4月25
日至105年5月10日欠繳之租金7,000元及換鎖費用500元
,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被告應於105年5月10日點交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結清水電費及瓦斯費,另
就屋況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切結書第4點約定,
被告應於105年5月10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大門新舊鑰匙各1
支、內門鑰匙2支及磁扣2個。
㈢、然被告遲至105年5月10日仍未依系爭切結書繳付積欠租金
及換鎖費,原告替其代付之水電費、瓦斯費也未清償,系爭
房屋之磁扣亦未返還,且因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致張華利需就油漆、水電及冷氣遙控器等項目進行維修,並
因被告未善盡其回復原狀義務,致張華利需再為付費清潔,
綜合上述項目,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費用共計2萬
6,227元,原告並已自張華利受讓前開部分對被告之債權,
其自得依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
等請求權基礎,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我只是遲繳房租3、5天,就於105年5月2日時遭原
告直接換鎖了,我考量到要回系爭房屋拿東西,才會於105
年5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我確實尚未清償原告所主張之
租金,當時不是我自己自願不想要承租,而是原告要求我給
付高額之違約金,我才沒有辦法繼續租的。
㈡、當時我哥哥及母親有到系爭房屋做清潔,但是也許清潔得不
夠完整,故原告還是要求高額的清潔費。
㈢、當時我還有2個月的押金在原告那,且當時我母親幫我清潔
房子的時候,有問原告是否押金2萬8,000元夠扣抵被告尚
未支付之金額,原告也沒有說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
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影本、租賃債權移轉證明書、通知被告債
權移轉之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切結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1頁、第35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
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
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切結書是以系爭租約作為成立依據,並就被告對系
爭租約所欠租金數額、押租金之抵充方式、被告應就系爭房
屋當盡之返還義務內容定明履行期間,堪認系爭切結書應屬
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締結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債權人(即
原告)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即被告)
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是被告
既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就書面文字內容具有一定之
理解力,被告既已自承系爭切結書為其親自簽立(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未論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動機為何,當認
其既能辨明切結書之內容,猶未作任何修正即行簽署,可見
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願意改依系爭切結書為
判定依據,再查被告亦未主張系爭切結書有何不成立、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依上說明,則本院就兩造系爭租約所生之
紛爭,自不能做出與兩造間之和解結果(即系爭切結書約定
結果)相反之認定。
㈢、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押租金之收取目的既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則於租約中如有欠繳租金
或生有其他債務之情事時,本應自出租人收受之押租金優先
抵充該等債務,另觀上述判決意旨,其既稱押租金係生「當
然抵充」之效果,則於承租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有租金或其他
租賃債務「欠繳當時」,承租人曾繳交之押租金應即生有抵
充之當然效果,始屬合理;故兩造雖曾以系爭切結書第1點
約定,被告繳付之押租金共2萬8,000元,均作為違約之賠
償金(見本院卷第35頁),量及前開押租金之法律效果,堪
認被告繳交之押租金仍應依上述說明,於其欠繳之際,當然
抵充其就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債務;至於兩造於系爭切結書
第1點之締約真意,應可認定渠等曾合意被告除就其當負之
租賃債務外,還需另行支付2萬8,000元之違約金給原告,
至該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則屬另外後述將討論之問題。
又該押租金可抵充的範圍自應包括因被告違約而生之系爭切
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債務,合先敘明。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雙方
亦已以系爭切結書結算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金
7,000元,被告也自承其迄今尚未繳款租金(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繳付其積欠之屆期租金
共7,000元。
㈤、另依系爭切結書第2點,被告尚應於105年5月10日返還原
告換鎖費500元(列於附表編號5部分),依系爭切結書第
3點,被告應於105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向
原告結清水電費、瓦斯費及相關費用,另就被告人為因素造
成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被告也
應於105年5月10日返還磁扣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
5年5月10日尚未結清前開費用,也未盡其當盡之契約責任
,致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項目及費用,被
告知悉前開主張後,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為爭執,也未為證據
調查聲請,僅抗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清潔費用過高(見本
院卷第57頁反面),然就費用過高之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認定合理之費用,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
法律效果,應認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從而原
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項目,亦為有據。
㈥、按雙方既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定被告應給付2萬8,000元
之違約金,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此點,當認定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是原告原可請求被告給付2萬8,
000元之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約為1年,每月租金為1萬4,000
元,被告僅係因遲繳租金數日,即和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
其違約程度並非嚴重,被告除欠繳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外,實
已將系爭房屋於原訂租約屆期前(系爭租約原於105年10月
24日屆期)遷讓返還給原告,是原告除就附表所示之債務,
受有因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外(若以該金額遲付一年之
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為1,311元【計算式:2萬6,227元(本
件被告應負之債務)×5%(法定遲延利息計付利率)=1,
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無其他積極損害,堪認原
告請求2萬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77
3元為適當。
㈦、綜合上述,原告原可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共2萬6,
227元、違約金1,773元等租賃債務,惟經以被告繳交之押
租金2萬8,000元加以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額
【計算式:2萬6,227元(原告原可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總和)+1,773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違約金)-2萬8,000
元(押租金)=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萬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應因上述相同理由(即押租金當然抵充及違約金酌減等理由
),認定原告所做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單據出處│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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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尚未繳交之租金│7,000元│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5頁│
││(計費期間為105年4月25日至││系爭切結書第2點││
││105年5月10日)││││
├───┼───────────────┼───────┼───────────┼─────┤
│2│水費│1,229元│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7頁│
││(105年5月10日)││系爭切結書第2點││
├───┼───────────────┼───────┤不當得利├─────┤
│3│電費│6,143元│請求擇一判決│第7頁│
││(105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10日)││││
├───┼───────────────┼───────┤├─────┤
│4│瓦斯費│1,205元││第8頁│
││(105年4月9日至105年5月10日)││││
├───┼───────────────┼───────┼───────────┼─────┤
│5│代墊更換大門鎖頭、配鎖及磁扣費│600元│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8頁│
││(含配鎖費500元及磁扣費100元)││系爭切結書第1點及第4點││
││││不當得利││
││││請求擇一判決││
├───┼───────────────┼───────┼───────────┼─────┤
│6│代墊屋內清潔費│2,500元│系爭租約第9條│第8頁│
││││系爭切結書第3點││
││││不當得利││
││││請求擇一判決││
├───┼───────────────┼───────┼───────────┼─────┤
│7│代墊油漆費│4,000元│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第8頁│
││││系爭租約第5條││
├───┼───────────────┼───────┤系爭切結書第3點├─────┤
│8│代墊水電維修費│3,350元│不當得利│第8頁│
││││請求擇一判決││
├───┼───────────────┼───────┤├─────┤
│9│代墊冷氣遙控器費│200元││第8頁│
││││││
├───┼───────────────┼───────┼───────────┴─────┤
│總計││2萬6,2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