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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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縣
丙○○ 原住臺北縣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
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柒拾伍
元及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90年至93年間,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36
,754元,並約定應於被告丁○○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
分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第1筆至第4筆均依臺灣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5筆、第6筆借款利息
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其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
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丁○○於93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6
筆借款應於1年內分二期攤還本息,惟被告丁○○竟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7,562元,而
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