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義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義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陳義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義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94年3月11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後,已於111年3月11日將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站,現6個月陳報期間屆滿,無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可以證明,足證失蹤人自94年3月11日通報失蹤後,已失蹤滿7年,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公示催告後,其陳報期間已於111年9月11日屆滿6個月,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核與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94年3月11日失蹤,計至101年3月11日失蹤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失蹤人於101年3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