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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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玠樺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經訴外人 陳櫻秋 背書轉讓取得上訴人即被告所開立、票背蓋有訴外人承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印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42,200元,以清償陳櫻秋未分配與被上訴人之訴外人台農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盈餘及陳櫻秋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4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陳櫻秋於107年1月初前往承鴻公司處,以上訴人執其友人所簽發面額合計14,605,500元之20紙支票背書向陳櫻秋借款尚餘9,842,200元債務未清償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承鴻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經上訴人拒絕,陳櫻秋竟當場向上訴人表示若不依其所請,將委由黑道處理,以此方式脅迫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僅得簽發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並持刻有承鴻公司全銜之開運藝術印章在系爭支票票背蓋章交付與陳櫻秋,上訴人係因陳櫻秋之脅迫簽發系爭支票,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於其上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亦不因他人事後無權填寫而令無效票據成為有效,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陳櫻秋取走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已陸續還款與陳櫻秋,經兩人於107年5月、同年8月2次對帳後,上訴人未清償之餘額僅餘5,514,400元,而被上訴人為陳櫻秋之親戚,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係因上訴人清償後要求陳櫻秋將已兌現之支票返還上訴人,陳櫻秋仍不願返還,上訴人乃以願以其姊即訴外人 胡林玉花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餘額之清償為條件,要求陳櫻秋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抵押權人,而設定以胡林玉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52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餘5,514,400元,詎料陳櫻秋竟仍不返還系爭支票,更逕行轉讓與知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且受讓系爭支票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陳櫻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42,200元,及自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如上訴人以9,842,2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由陳櫻秋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發票人「陳義忠」之印文為上訴人親自蓋印後交與陳櫻秋,日期及金額則係他人填寫。
(二)胡林玉花於107年9月5日以系爭房地,以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2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㈡系爭支票是否係上訴人遭陳櫻秋脅迫所簽發?㈢陳櫻秋對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僅餘5,514,400元?㈣若上開㈡、㈢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存在,被上訴人自陳櫻秋受讓系爭支票時就此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票據上之簽名既屬真正,其金額及發票日於提示時又已記載完備,票據債務人若欲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固執前詞抗辯其交付與陳櫻秋之系爭支票並未填
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惟系爭支票於提示時業已記載完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15頁),而系爭支票發票人「陳義忠」之印文為上訴人親自蓋印後交與陳櫻秋,日期及金額則係他人填寫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欲抗辯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僅以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曾授權任何人填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無從信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況上訴人自認陳櫻秋係於107年1月間以上訴人執其友人所簽發面額合計14,605,500元之20紙支票背書向陳櫻秋借款後,尚餘9,842,200元債務未清償為由,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受陳櫻秋脅迫,詳如後述),可知系爭支票合計之票面金額於陳櫻秋在107年1月初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即已向上訴人為表明,上訴人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陳櫻秋收執,系爭支票亦填寫陳櫻秋向上訴人表明之合計票面金額,依此相互勾稽,堪認上訴人有授權陳櫻秋完成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方屬實情,是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亦不因他人事後無權填寫而令無效票據成為有效,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容無足採。
(二)上訴人除其本身之陳述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其遭陳櫻秋脅迫所簽發,自無從認其抗辯系爭支票係其遭陳櫻秋脅迫所簽發之事實為真實: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遭陳櫻秋脅迫云
云,惟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僅能以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6、195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中提出之書狀及警詢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第579至580頁),惟上開資料實際上全部均為上訴人自己之陳述,本院自難僅據上訴人片面之說詞,即認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因遭陳櫻秋脅迫之事實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其遭陳櫻秋脅迫所簽發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其抗辯系爭支票係其遭陳櫻秋脅迫所簽發之事實為真實。
(三)陳櫻秋對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餘5,514,400元: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餘5,514,400元之
事實,並提出於107年5月25日、同年8月1日與陳櫻秋對帳之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開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與陳櫻秋對帳之對帳表,經刑案偵訊時由檢察官提示與陳櫻秋閱覽後,陳櫻秋即表示:「對,被告(即上訴人)現在還欠我
5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不僅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帳表確為上訴人與陳櫻秋對帳所用之對帳表,形式上確屬真正,復足以認定上訴人於107年
8月1日之後,所欠陳櫻秋之款項僅餘5,514,400元之事實為真實,故陳櫻秋對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餘5,514,400元,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櫻秋自其女 許硯婷 帳戶轉帳與上訴人
金額合計達34,851,230元,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刑案警詢亦坦承向陳櫻秋之借款高達上開數額,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業已部分清償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餘5,514,400元,自屬無據;且由上訴人同日警詢時表示:「於107年1、2月間陳櫻秋夥同一位他們公司員工 林怡君 到我公司會客室,因我朋友之前有退票紀錄,未兌現支票金額有14,605,500元,陳櫻秋怕說以後的支票會再跳票,所以到我公司來要求逼我要開立我的支票給她做保證,不然她要叫兄弟來鬧,我沒辦法所以才開立
5-6張空白支票並蓋印章給她」等語,及於108年8月26日偵訊時表示:「主要是供作我朋友那些未到期票的擔保」等語,復足以證明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與陳櫻秋係擔保之金額至少為14,605,500元;縱然上訴人與陳櫻秋間僅存五百多萬元之本金債務,惟渠等非親非故,借款顯非無償,至少應按民間利息計算1分或2分之利息給付方屬合理,或上訴人另應連帶負擔其先前友人未兌現支票債務及其合法利息,應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非僅餘5,514,
400元;而上訴人及陳櫻秋於刑案先稱借款金額達4,851,
230元,嗣後又稱為16,000,000元,前後陳述並不一致, 足認渠 等陳述應非事實之全貌,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餘5,514,400元云云。惟:
⑴由陳櫻秋上開於刑案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可知其已明確
表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餘5,514,
400元之事實,且有經陳櫻秋認可形式上為真正之其與上訴人對帳時之對帳單可以佐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陳述並非事實全貌之空間;且此金額既經上訴人與陳櫻秋對帳確認,亦無應另加計利息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陳櫻秋間僅存五百多萬元之本金債務,惟渠等非親非故,借款顯非無償,至少應按民間利息計算1分或2分之利息給付方屬合理,或上訴人另應連帶負擔其先前友人未兌現支票債務及其合法利息,應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非僅餘5,514,400元云云,亦無足採。
⑵而上訴人及陳櫻秋於刑案所述積欠陳櫻秋之款項前後固
有變動,惟由陳櫻秋於偵查中陳述:「(問:陳義忠向你借的1600萬,後來有無陸續清償?)他有清償一部分,詳細金額我要回去查,不過他在開完4張支票給我之後,也有陸續清償部分的錢。(問:為何你當初會借款1600萬給陳義忠?)因為我借款給陳義忠已有20年了,而且大家都是好朋友,他之前借款都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認上訴人向陳櫻秋借款之次數龐多、前後歷時甚久、且上訴人陸續有還款再借款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及陳櫻秋陳述之借款金額及借款經過因時點不同而有所出入,自屬合理,故被上訴人據:上訴人及陳櫻秋於刑案先稱借款金額達4,851,230元,嗣後又稱為16,000,000元,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足認渠等陳述應非事實之全貌,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餘5,514,400元云云,亦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已聲請本院調取陳櫻秋於刑案之筆錄作為其有
對陳櫻秋清償債務之證據,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就其對陳櫻秋為清償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問題。總此,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非僅餘5,514,400元,容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自陳櫻秋受讓系爭支票時知悉陳櫻秋對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餘5,514,400元: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櫻秋、台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
之協議書第2點第1款可知,陳櫻秋係於「107年9月
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有上開協議書影本
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7頁);而上訴人請求其姊胡林玉花為被上訴人設定以胡林玉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2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之時間亦在同日。
⑵陳櫻秋於刑案105年8月26日偵訊時固表示:「陳義忠
跟我借款將近1600萬元,一開始他有開他自己的支票及拿其他客票,金額加起來也差不多有1600萬元,供作他跟我借款的擔保,如果他把錢還給我,我就會把支票還給他,不過後來他沒有還錢,所以我就把支票拿去軋,但後來這些支票都跳票,我就去他公司找他處理債務,陳義忠就開了上開4張支票(即系爭支票)給我,並且在支票後面蓋公司章,另外不足的部分,他拿一棟房子(即系爭房地)做擔保,…,因為我借給陳義忠的1600萬元,我侄子陳宗仁也有出部份的錢,所以那棟房子抵押權人就登記陳宗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其所述意思雖係指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與陳櫻秋借款債權之擔保後,仍不足5,520,000元,方再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惟:
①同日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與陳櫻秋
對帳之對帳表後,陳櫻秋即表示:「對,被告(即上訴人)現在還欠我5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認陳櫻秋經由上開對帳表已可確認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之後,所欠陳櫻秋之款項僅餘5,514,400元之事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107年9月
5日,已在上訴人與陳櫻秋107年8月1日對帳之後,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9,842,200元,堪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可能係因系爭本票金額不足以擔保陳櫻秋對上訴人之「1600萬元」借款債權。②加以陳櫻秋另於刑案108年5月21日偵訊時表示:系
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給我後,因被上訴人向我要錢,我才打電話徵得上訴人同意填載發票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陳櫻秋之日期,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日期並非同日,上訴人自無因系爭支票不足以擔保上訴人對陳櫻秋之借款債權,方委由胡林玉花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可能。
⑶綜上可知,陳櫻秋於108年8月26日尚未經檢察官提示
上開對帳表前所為之陳述,係因上訴人向陳櫻秋借款之次數龐多、前後歷時甚久、且上訴人陸續有還款再借款之情形而就借款金額及過程混淆,惟可知陳櫻秋係表示上訴人委由其姊胡林玉花於107年9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係為擔保陳櫻秋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尚未受償之部分,且將權利人設定為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陳櫻秋借款與上訴人之資金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佐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及受設定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107年9月5日」當時,上訴人與陳櫻秋間之借款債權業經渠等於先前之「107年8月1日」對帳完畢確認尚未受償之部分為5,514,400元,而被上訴人既為該借款債權之金主之一,且又出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520,
000元復又與上開借款未受償之債權餘額如此接近,足認被上訴人自陳櫻秋受讓系爭支票時就陳櫻秋對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餘5,514,400元之事實知之甚詳,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此上訴人與陳櫻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僅得於5,514,
400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14,400元,及支付命令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3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5頁,支付命令於107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併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併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聲請就其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就原判決未超過5,514,400元本息部分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未廢棄,故無庸再為宣告,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潘明彥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陳義忠│107年10月10日│1,271,000元│AF0000000│├──┼────┼───────┼──────┼─────┤│2│陳義忠│107年10月15日│5,192,200元│AF0000000│├──┼────┼───────┼──────┼─────┤│3│陳義忠│107年10月20日│1,277,000元│AF0000000│├──┼────┼───────┼──────┼─────┤│4│陳義忠│107年10月30日│2,102,000元│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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