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淵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賴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與命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再給付價差損失新台幣參佰伍拾萬柒仟元、獎勵金損失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各本息,暨駁回該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海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瑞公司)授與伊「卡巴斯基個人版及專業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台灣展覽會場及台灣實體通路經銷權,授權區域為台灣區順發、三井、台南宏華(富均)、中壢龍武、桃園創世紀等門市,若要新開發門市,需向其報備,該公司並保證於合約有效期間,不間斷提供系爭產品。詎奕瑞公司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通知改為每月出貨一次,拒絕依約於伊提出訂單之七日內供貨,致伊無法供貨予經銷門市,以每項產品之價差、數量計算,損失產品價差利益(轉售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進貨獎勵金三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又奕瑞公司無故以高於系爭合約之折數將商品販售,伊為按時供貨予下游經銷門市,乃先以該公司出貨單記載之金額支付貨款,計溢付貨款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此部分奕瑞公司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伊受有溢付貨款之損失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奕瑞公司給付伊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奕瑞公司給付遊戲海公司價差損失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駁回遊戲海公司其餘二千二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含價差利益損失一千四百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進貨獎勵金損失三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及溢付貨款不當得利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奕瑞公司就其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遊戲海公司則就其敗訴中之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含價差損失一千四百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進貨獎勵金損失三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及溢付貨款不當得利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遊戲海公司並於原審擴張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合計請求再給付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原審改判命奕瑞公司再給付遊戲海公司五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含價差損失三百五十萬七千元及獎勵金損失二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並駁回奕瑞公司之上訴及遊戲海公司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奕瑞公司為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本息、遊戲海公司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本息)聲明上訴〕。
上訴人奕瑞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如有特殊狀況,伊得先通知遊戲海公司停止供貨。伊因系爭產品改版之包裝備料及申請商品條碼不及,致出貨吃緊,乃通知遊戲海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改為每月訂貨及出貨一次,並於同月二日出貨,並未違約。又遊戲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前每月進貨金額最高不超過七百萬元,竟臨訟提出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之訂購單,尚非真實。且縱認屬實,其行使權利之方式,亦有違誠信原則。況遊戲海公司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於經銷區域範圍外削價競爭,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伊既未給付遲延,即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遊戲海公司不得請求差價及獎勵金之所失利益賠償。再者,遊戲海公司同意伊調高進貨價格,自無溢付貨款可言,該公司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外,遊戲海公司違約越區銷售,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等規定,亦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金額三百萬元,並與遊戲海公司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遊戲海公司請求奕瑞公司給付五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奕瑞公司該部分再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遊戲海公司其餘請求及命奕瑞公司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係以:系爭合約簽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有效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系爭合約之前言、第一條、第二條及附件之約定,可知奕瑞公司雖授予遊戲海公司台灣展場及實體通路經銷權,但限制經銷區域,遊戲海公司若欲於經銷區域外銷售時,需經奕瑞公司同意。而奕瑞公司明知龍元書報社向遊戲海公司進貨,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可認其已同意增加該社為遊戲海公司之經銷區域外,其餘遊戲海公司未能證明奕瑞公司曾經同意或向之報備許可而銷售系爭產品予精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正公司)及笙鼎企業行(下稱笙鼎行),縱屬越區經銷,亦因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僅約定該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賠償及回收產品,並未約定奕瑞公司得逕終止契約;且系爭合約為產品經銷契約,可否認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亦非無疑。奕瑞公司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終止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更因遊戲海公司經銷系爭產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奕瑞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遊戲海公司有何給付遲延情事,殊無足取,奕瑞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自非合法。其次,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雖約定系爭產品之進價為定價六折(原判決於此有漏行),然遊戲海公司自九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即以進價七.二折至七.五折付款,堪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供貨價格。遊戲海公司主張其為按時供貨予下游經銷門市,始先以奕瑞公司出貨單記載之金額支付貨款云云,尚非可取,遊戲海公司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奕瑞公司返還新舊供貨價格之差額。惟遊戲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向奕瑞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奕瑞公司僅部分交貨,短缺達三萬零五百五十套。奕瑞公司抗辯因改版之包裝備料及申請商品條碼不及,致出貨吃緊,乃通知遊戲海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改為每月訂貨及出貨一次,並於同月二日出貨,並未違約云云。此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奕瑞公司僅得於有特殊狀況時,事先通知遊戲海公司,無需於收到訂單七日內交貨,即可延緩出貨時間而已,非謂可拒絕出貨而不負遲延責任,所辯自非足取。至兩造關於有無變更出貨條件為一個月一次之爭點,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詳為審究論述之必要。又前揭短缺交貨部分,遊戲海公司主張受有無法銷售下游經銷商之價差損失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一節,其中三井公司屬遊戲海公司下游經銷商,另奕瑞公司就非系爭合約約定經銷區域之龍元書報社曾派員至該社作教育訓練,既同意將之列為新開發經銷區域而列名於網站之夥伴專區,以上二經銷商之價差為一百二十萬六千零二十元(三井公司,原訂貨可銷售金額為七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龍元書報社,原訂貨可銷售金額為一千七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合計四百零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該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計算之獎勵金二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以銷售金額百分之九計算)部分,係遊戲海公司所失利益,應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奕瑞公司賠償。至麗誌書報社非系爭合約約定之遊戲海公司下游經銷商,奕瑞公司又不知悉或同意,且無依約供貨之義務,該價差損失與奕瑞公司未依約供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遊戲海公司即不得就此部分之價差及獎勵金為請求。此外,奕瑞公司縱為系爭產品在台灣地區獨家銷售之代理商,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之系爭產品散布權,惟遊戲海公司銷售之產品乃購自奕瑞公司,奕瑞公司已可因此獲取利益,且奕瑞公司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公告不再接受訂單,請有需要之商家逕與包括遊戲海公司在內之通路商聯繫,自難認奕瑞公司受有無法直接銷售之損害,則其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可請求遊戲海公司賠償損害三百萬元,並以之與遊戲海公司之債權抵銷,均無足取。另者,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遊戲海公司越區銷售時,奕瑞公司所得請求者,係因該越區銷售行為所致其賠償其他經銷商之損害,奕瑞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與其他經銷商發生越區經銷之爭議,並因而需負賠償責任,則其主張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遊戲海公司賠償損害三百萬元,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三百萬元,且以之與該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亦無足取。從而,遊戲海公司請求奕瑞公司賠償其所受轉售利益之損害四百零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及獎勵金二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合計六百三十七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本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即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㈠遊戲海公司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該公司請求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仍屬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遊戲海公司於第一審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奕瑞公司給付價差損失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及獎勵金損失三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各本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奕瑞公司給付溢付貨款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本息,合計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本息(見一審卷㈡一二八至一三二頁)。第一審僅就價差損失部分,命奕瑞公司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並駁回遊戲海公司其餘請求,奕瑞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遊戲海公司則僅就敗訴之價差損失全部一千四百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獎勵金損失全部三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及溢付貨款一部即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合計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各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其餘溢付貨款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本息,並未聲明不服(見原審卷一六、一七○頁),迨至原審始另擴張請求奕瑞公司給付其賠償下游經銷商之價差利益損失三百五十萬元本息(見同卷一八頁反面、一九頁),致請求再給付之金額雖未逾其第一審敗訴之金額,然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既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核與其未聲明不服之溢付貨款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本息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訴訟標的尚有不同,依上說明,自無金額流用而可認原訴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原審就遊戲海公司上揭請求部分,僅於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行起提及遊戲海公司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包含三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一五至一九頁),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該公司發問或曉諭,令其補充完足,亦未於判決中就此原審始擴張聲明部分為何准駁之論述,並泛以「其餘之上訴駁回」為主文之諭知,自有不適用上開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遊戲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奕瑞公司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該公司再給付三百五十萬七千元、二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各本息及駁回該公司對命其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契約內容並就奕瑞公司依遊戲海公司之需求供貨及產品交易金額等有所約定,則原審未詳為推究系爭合約之性質,遽為否認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原審逕以兩造並未為終止契約之約定,且遊戲海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為由,認定奕瑞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合法,未就繼續性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交易實態為觀察,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其次,兩造有無變更出貨條件為一個月一次之事實,攸關奕瑞公司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認定?又奕瑞公司就遊戲海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訂貨數量,抗辯明顯違反市場需求及其先前之訂貨數量,該等訂單不實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五一至五三頁、七○頁反面、七一頁、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三五五至三五六頁),顯影響奕瑞公司交貨遲延致遊戲海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乃原審就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疏未調查審認及說明其取捨意見,逕謂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而無詳為審究論述之必要,或未置一詞,所為奕瑞公司上揭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囿於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往往無法舉證,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就請求賠償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為規定,以資應用。查遊戲海公司確有違約越區銷售予精正公司及笙鼎行之行為,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認定遊戲海公司有關麗誌書報社亦非系爭合約約定或經奕瑞公司同意之經銷區域內,則原審未就遊戲海公司銷售予麗誌書報社部分,依主張及證據共通原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闡明,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賦與當事人辯論機會後,斟酌其職務上所知悉之此項事實,進而為此部分奕瑞公司抵銷抗辯(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之判斷已有不當。且既認遊戲海公司侵害奕瑞公司之著作散布權,竟以奕瑞公司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即否准該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而用以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尤非適法。奕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遊戲海公司請求價差損失一千零六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獎勵金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溢付貨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認定系爭合約係有銷售區域之限制,未經奕瑞公司同意或許可之新開發經銷商部分,非在約定銷售範圍,奕瑞公司並無供貨義務,遊戲海公司就其無法銷售該下游經銷商之上揭價差及獎勵金損失,自不得請求奕瑞公司賠償。另兩造已合意變更供貨價格,奕瑞公司並未溢收上揭貨款,遊戲海公司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因而為遊戲海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遊戲海公司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遊戲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奕瑞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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