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第一三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判處拘役十五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止),即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迄今連續四月,經合法傳喚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同署命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之送達證書及同署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甲○瑞護元字第七五二五七號函、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甲○瑞護元字第七七二七七號函、同年十月十九日甲○瑞護元字第八三三二二號函、同年十一月二日甲○瑞護元字第八七一一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故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核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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