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芳
陳金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芳、陳金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應更正為「告訴人訂單操作失誤」(見警卷第9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附錄法條全文更正如本院判決後附條文。
二、被告吳孟芳、陳金雄各以1行為提供其行動電話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梁○仁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被害人張○麗、高○昊、徐○庭、洪○昌4人遭騙取財物,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二人收取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綽號「小卡」之人,及向梁○仁收取帳戶之自稱「 陳俊柏 」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孟芳為高職肄業(警卷第3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從事餐飲業之女子;被告陳金雄為國中畢業(警卷第3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輕度肢障之男子,二人前曾因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吳孟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陳金雄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2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在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不詳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工具使用之情形下,仍分別提供其等行動電話門號卡予真實姓名不詳及自稱「小卡」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果然遭詐欺集團利用分別作為聯絡取得吳孟芳行動電話門號卡及詐騙被害人梁○仁永康網寮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之工具,導致被害人張○麗、高○昊、徐○庭、洪○昌受騙後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11,100元、4,985元至梁○仁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真實身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陳金雄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吳孟芳仍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38號被告吳孟芳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明知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福星門市,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陳金雄申辦之前揭預付卡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卡」之成員,以陳金雄申辦之前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向吳孟芳承租行動電話門號,而吳孟芳亦明知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再於102年11月21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揭預付卡,以1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該詐欺集團綽號「小卡」之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取得吳孟芳申辦之前揭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柏」之成員,於同年12月11日,以吳孟芳申辦之前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向梁○仁(梁○仁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梁○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所有之永康網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該詐欺集團自稱「陳俊柏」之成員指定之地址,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梁○仁所有之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麗、高○昊、徐○庭及被害人洪○昌佯稱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告訴人張○麗、高○昊、徐○庭及被害人洪○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仁所有之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張○麗、高○昊、徐○庭及被害人洪○昌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高○昊、徐○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吳孟芳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預付卡交付綽號「小卡」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將預付卡借給網友「小卡」,伊不知道「小卡」會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告訴人張○麗、高○昊、徐○庭及被害人洪○昌業已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甚詳,被害人梁○仁、證人陳○愷亦已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梁○仁遭詐騙提供帳戶之經過,並有梁○仁所有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陳金雄、吳孟芳前揭門號之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張○麗、高○昊、徐○庭及被害人梁○仁、洪○昌確遭詐欺集團所詐欺,被害人梁○仁並將其所有之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詐欺集團,告訴人張○麗、高○昊、徐○庭及被害人洪○昌則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害人梁○仁所有之前揭帳戶內,而被告陳金雄、吳孟芳申辦之前揭門號確實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聯絡之工具。被告吳孟芳雖辯稱如上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在早餐店看見「點將錄」內的小廣告,內容是要租易付卡門號,伊與刊登者「小卡」聯繫後,將其申辦之預付卡交予「小卡」,「小卡」給伊1000元等語。又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請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要求行動電話公司須嚴格要求易付卡之申請資料之審核,以防止流弊,是交付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吳孟芳本身亦明知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取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被告吳孟芳既明知及此,仍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顯有幫助之故意。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雄、吳孟芳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陳金雄、吳孟芳將前揭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渠等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雄、吳孟芳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陳金雄、吳孟芳各自提供渠等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陳金雄、吳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陳金雄、吳孟芳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何昌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新│匯款時間│詐騙手法││││臺幣)及匯入││││││帳戶│││├──┼───┼──────┼────┼───────┤│1│張○麗│2萬9989元;│102年12│告訴人刷卡消費││││匯入被害人梁│月14日│時付款方式設定││││○ 仁彰 化商業││錯誤││││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2│高○昊│2萬9989元;│102年12│告訴人刷卡消費││││匯入被害人梁│月14日│時付款方式設定││││○仁永康網寮││錯誤││││郵局帳戶│││├──┼───┼──────┼────┼───────┤│3│徐○庭│1萬1100元;│102年12│告訴人刷卡消費││││匯入被害人梁│月14日│時付款方式設定││││○仁永康網寮││錯誤││││郵局帳戶│││├──┼───┼──────┼────┼───────┤│4│洪○昌│4985元;匯入│102年12│被害人刷卡消費││││被告梁○仁彰│月14日│時付款方式設定││││化商業銀行西││錯誤││││臺南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