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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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翔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文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中正二橋旁,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埔里至籃城紅白線編號011號之連接站電塔(下稱本案電塔)外之產業道路,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斷而破壞本案電塔出入鐵門掛扣之門鎖後,攀爬進入本案電塔內,以破壞剪裁剪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由 林春生 管領之電纜線222公斤,並將該電纜線搬移至本案電塔外之產業道路而得手。嗣於111年9月16日11時20分許,本案電塔附近農民發現散落電線而報警,經警通知林春生到場而發現失竊,並在上開產業道路旁尋得失竊之電纜線72公斤,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施文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警卷25頁)、現場照片(警卷10至1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0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3頁)、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卷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破壞剪1把,以剪斷而破壞門鎖及裁剪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222公斤。雖上開破壞剪未據扣案,然該把破壞剪長約90公分,為金屬材質,前端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鋒利足以剪斷金屬物品,尾端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該把破壞剪既足以剪斷本案之金屬門鎖及電纜線,依常情其應屬堅硬且鋒利。是該把破壞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窗」專指門戶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與門窗、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破壞掛扣本案電塔出入鐵門之門鎖,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雖起訴之加重條件與本院認定不同,仍屬竊盜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以破壞剪破壞門鎖而行竊,是此部分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又被告以破壞剪破壞本案門鎖而行竊,其毀損門鎖之行為,已包含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破壞門鎖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8月14日發生車禍,受傷嚴重且住院7日,醫囑應休養3個月,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院卷93頁)。被告因無法工作而生活困難,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竊取手段,所竊取之電纜線達222公斤,致生臺灣電力公司回復原狀時之材料及施工費損害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0萬4028元,有臺灣電力公司112年3月8日函文附卷可參(院卷69頁),被告尚未為任何之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22公斤,除經告訴人林春生尋回之72公斤電纜線,其餘150公斤電纜線,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竊盜所得之150公斤電纜線,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放置產業道路旁之72公斤電纜線,業經告訴人林春生取回,此經告訴人林春生證述明確。是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竊盜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盜時所持用之破壞剪1把,未據扣案,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破壞剪價值非高,且易於市面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