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甲OO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君介 律師被告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萬巒鄉共同生活,惟被告突然於92年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擔心被告在外遭到不測,旋通報失蹤人口,嗣被告於94年離境,迄今已10餘年。被告無故離家10餘年未歸,亦未主動聯繫原告,原告無從得知被告身在何處,足認被告違反同居義務,兩造長達14未共同生活,被告早已無繼續共同維持婚姻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31日結婚,嗣被告來臺共同生活,於92年離家,94年遭查獲離境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據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反對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94年離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14年,兩造婚後生活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有責程度以被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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