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同時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於90年9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99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同時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於90年9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情,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前,已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若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屬累犯,然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最後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已於92年2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要件不符,公認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後再次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