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哲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 何玉枝 住處前,趁上址房屋前庭無人且鐵捲門未關閉之際,侵入該房屋前庭內,徒手竊取何玉枝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掛勾上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附護目鏡,上有2條紅色線條,二側有紅色星型圖案,下稱半罩式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黃胤 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之機車離去。嗣何玉枝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該等證據資料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7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何玉枝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 黃胤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搜索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法律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物品為安全帽1只,價值約於250元,此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價值確屬輕微,再者,被告所犯雖係侵入住宅竊盜,然其行竊地點係被害人未關閉鐵捲門之前庭,要非翻牆入內行竊,故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亦屬輕微,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確與被害人6666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及第31頁),,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原審認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既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竊取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供述安全帽已滅失等語(見偵卷第287頁),係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本仍須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6,666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填補,且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益,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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