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一紙(債券代號:A八九一0六),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3
0萬元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原本2紙、取回同意書正本、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55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