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蕭水來 訴訟代理人 蕭政峯
胡宗智 律師被告 趙煌
蕭琛 楊金葱 蕭聰賢 蕭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八八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九七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趙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六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 蕭柏勳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八二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聰賢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二0八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蕭水來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一0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琛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一0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楊金葱取得(原複丈成果圖誤載為蕭金䓤,應予更正)。
被告蕭柏勳、蕭聰賢應分別給付被告趙煌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貳拾貳萬捌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圖所示之持分(即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883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因兩造無法協調分割事宜,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趙煌、蕭聰賢、蕭柏勳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主文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等語。被告蕭琛反對稱: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水溝及道路,為免分割後有人將水溝或道路擋住,應將水溝及道路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楊金葱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圖持分欄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調分割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使用及交通現況圖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其中被告蕭柏勳、蕭聰賢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舍,此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大致呈東西向不規則狀,南、北均臨產業道路,除蕭柏勳、蕭聰賢已搭建建物外,其餘為閒置空地。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有路得為通行外,更符合目前各共有人使用之現況;雖被告蕭琛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與道路均應維持共有等語,然查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後,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水溝或道路通過,並非僅對被告蕭琛不利益,且該等水溝及道路於興建時,已徵得原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業據被告蕭聰賢陳明,況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若另分割出水溝及道路繼續維持共有,則分割後之筆數恐有違法之虞,是被告蕭琛所主尚非可採,故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而為可採。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等因素,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查按原告之方案分割後,被告趙煌所分得之面積減少235平方公尺,而被告蕭柏勳、蕭聰賢則因此分別增加124及111平方尺尺,就此,其3人同意依原告所提如主文第二項之方式相互補償,,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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