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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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峰
謝德明潘子萱楊源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8、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明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德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子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源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饒明峰於民國103年1月6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尚不知情之潘子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 吳松雄 所有工寮旁停放車輛,趁吳松雄疏於看管之際,饒明峰攀爬石頭堆砌之圍籬,進入吳松雄工寮附連圍繞土地內,饒明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2把大鋸子、1把小鋸子等兇器,將吳松雄放置在工寮旁土地上長約5公尺、直徑約40公分之檜木,以鋸子鋸下長約1.5公尺之木段而竊取之,惟因竊得檜木太重,饒明峰無法搬離而仍留在原地。嗣饒明峰承同一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謝德明、楊源慶、潘子萱等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同往上開工寮旁,由潘子萱駕車把風,饒明峰持上開2把大鋸子、1把小鋸子等兇器,與謝德明、楊源慶進入上開工寮附連圍繞土地內,再以鋸子鋸下長約2公尺之檜木木段而竊取之,並由渠等三人合力搬運上車,載至謝德明位在花蓮縣○○鎮○○里○鄰○○街○號住處放置。 嗣吳松雄 於103年1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檜木遭人鋸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松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松雄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楊源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源慶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1頁),且無該法第159條之1以下傳聞例外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吳松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源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1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源慶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潘子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51頁),然查共同被告潘子萱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惟其嗣已以證人身分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共同被告楊源慶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其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而辯護人固爭執其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檢察官前為上開證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潘子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共同被告饒明峰、謝德明及潘子萱等3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有部分不復記憶與前後供述不符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陳述較為詳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簡略;觀諸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楊源慶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共同被告饒明峰等3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在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源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共同被告饒明峰等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饒明峰、謝德明及潘子萱等3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明峰、謝德明、潘子萱及楊源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04090022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附卷可證,被告饒明峰、謝德明及潘子萱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補強證據 可佐 ,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楊源慶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由饒明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與謝德明、潘子萱等四人至吳松雄工寮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到現場時才知道要鋸木頭,但因為我隔天要上班,我只有在旁邊喝 保力達 ,沒有幫忙鋸,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將木頭搬上車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楊源慶有無與饒明峰、謝德明共同鋸及搬運本案檜木,而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經查:
1、證人饒明峰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晚我開車載謝德明、楊源慶及潘子萱等四人一同去案發地點行竊,我和謝德明、楊源慶三人合力鋸木頭後,將直徑約40公分、高約2公尺的木段搬上車載走,等語(鳳警偵字第104000275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6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月8日我和謝德明、楊源慶三人在案發地鋸下約2公尺的檜木,並一起辦運至我車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8日我和潘子萱、謝德明一起去楊源慶家中找他,楊源慶上車後我有跟他們三人說我要去鋸木頭,到場後由我和謝德明、楊源慶三人下車後一起鋸,並將木頭搬上車,搬木頭的地方須經過一個水溝,那木頭非常重,兩個人還沒辦法搬,我們三人是先用滾的,再三人合力搬上車,整個過程將近1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12-216頁)。
2、復據證人謝德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和饒明峰、楊源慶及潘子萱四人於案發日至吳松雄工寮旁竊取檜木。當天是饒明峰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和潘子萱、楊源慶一同前往該地,下車後,我和饒明峰、楊源慶三人一起鋸木頭,潘子萱在台九線公路旁把風;鋸斷後我們合力將木頭搬上車,再由饒明峰開車載我們回家,潘子萱坐前面,我和楊源慶坐後面等語(鳳警偵字第104000866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17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半夜饒明峰載潘子萱先去我家找我幫他搬木頭,後來饒明峰說兩個人搬不動才又去找楊源慶,我們到現場才知道饒明峰是要偷木頭;車子停在一個魚池工寮旁邊,饒明峰拿著鋸子和礦泉水下車,我就和楊源慶、饒明峰三個人下去鋸,我們下車後潘子萱就立刻將車燈熄滅,我們靠著月光摸黑進去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和饒明峰、楊源慶及潘子萱四人一起去,饒明峰開車,潘子萱坐副駕駛座,我和楊源慶坐後座;到現場後我和饒明峰、楊源慶三人下車,饒明峰就一人發一支鋸子給我們,請我們一起鋸木頭;我們鋸斷後就一直翻動到馬路旁邊去,再用舉的將木頭放在車後座;楊源慶有一直待到最後,他是否有幫忙鋸我忘記了;木頭後來是我們三人合力推上車,就是我、饒明峰及楊源慶三人;這木頭有百來斤,如果是我和饒明峰兩個人搬會非常吃力,所以才去找楊源慶;我們四人是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16-219頁)。
3、又據證人潘子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是饒明峰載我和謝德明、楊源慶去案發地點行竊,到現場饒明峰和謝德明、楊源慶先下車去偷木頭,叫我在旁邊富源國中的空地等他們;他們三人就從現場照片編號5、6的地方攀爬進入;木頭是由饒明峰、謝德明及楊源慶一起搬上車等語(警二卷第19-22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饒明峰和我去載謝德明與楊源慶,並問楊源慶及謝德明可否幫他搬東西,他們兩個都說好;到現場他們三人一起下車,還叫我把車燈關掉並請我把車子開出去附近繞,等他們電話回來接他們,我開車回到現場後看到他們搬了很大一根木頭,饒明峰有老實說是他們偷的;當時我先把車停在空地上,遠遠就看到他們三人以人力將檜木推出來,搬到警二卷現場照片編號2的草地上;我有看到楊源慶和謝德明及饒明峰三人一起搬檜木上車等語(偵二卷第66-68頁)。
4、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明峰、謝德明及潘子萱等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經分次或隔離訊問下,甚至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一致證稱被告楊源慶在現場後下車後,有共同鋸本案檜木,並將鋸下之木段搬運至被告饒明峰車上之行為分擔;況被告楊源慶於警詢時自承與謝德明及潘子萱均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嫌隙(警二卷第13頁),又共同被告饒明峰、謝德明及潘子萱等3人與被告楊源慶間雖為共同被告, 惟渠 等3人就自己涉案部分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衡情實無動機再就上情以虛偽之供述推諉、搆陷被告楊源慶,而反使己自陷偽證罪訴追之必要。堪認饒明峰、謝德明及潘子萱等3人之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5、再核證人饒明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遭竊木頭(高約2公尺、直徑約40公分)的重量有100多斤,我跟謝德明兩人沒辦法搬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德明於本院具結證稱:這木頭有百來斤,兩人搬非常吃力,才去找楊源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19頁),且該檜木斷面面積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9、10之遭竊檜木剩餘部分可資佐證(警二卷第27-28頁),堪認證人饒明峰、謝德明所稱遭竊檜木木段長達2公尺,重量甚重致兩人無法順利搬運等節,應屬有據。從而,衡酌本案遭竊木段之重量係饒明峰、謝德明無法順利搬運,而當時案發現場除饒明峰、謝德明外,僅有楊源慶一人在場(被告潘子萱在車上把風),再據被告楊源慶自承當晚該檜木木段確實有搬上車等節,被告楊源慶有與被告饒明峰、謝德明共同搬運本案本案檜木木段之分擔行為,至為灼然。
6、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子萱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楊源慶當天雖有去現場,但他是自己開車來,且中途即先行駕車離去,沒有待到最後,也沒有看到他搬木頭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潘子萱該次審理時所述「楊源慶自己開車去」、「中途先行離去」等內容,顯與被告楊源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當天是饒明峰駕車載我及潘子萱、謝德明到現場」、「當天我有待到最後」等語矛盾(警二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220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明峰、謝德明之上開證述迥異,是本院認證人潘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且與饒明峰、謝德明之供述相符,應較可採。證人潘子萱於本院改稱被告楊源慶「中途離去」而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楊源慶之詞,不足採信。
7、又被告楊源慶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饒明峰等人案發當日均有吸食毒品,神智不清,無從記憶被告楊源慶是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況被告楊源慶曾舉發被告饒明峰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故饒明峰之證述顯有故意陷被告楊源慶於不利之高度可能云云(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惟查,證人饒明峰、謝德明及潘子萱就渠等當日夥同楊源慶至吳松雄工寮旁竊取本案檜木木段等犯行,渠等3人就其犯案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工具等細節均前後一貫且互核相符,足認渠等3人所述回答內容均未受毒品影響;而證人饒明峰上開證述亦與被告楊源慶素無嫌隙之證人謝德明、潘子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同,難認證人饒明峰所述有何誣陷被告楊源慶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源慶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4人於103年1月8日在同一場域分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而渠等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3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饒明峰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謝德明、楊源慶及潘子萱3人承接被告饒明峰103年1月6日之竊盜犯行,擬續於同年月8日至同一地點竊取本案檜木,是被告謝德明、楊源慶及潘子萱等3人與被告饒明峰間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饒明峰雖於103年1月6日17時許、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先後至案發地點竊取本案檜木,然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其行為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犯罪事實而所為之竊盜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饒明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謝德明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源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9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3、58、74頁)可查;渠等3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結夥4人且攜帶鋸子3把之手段,竊取被害人之檜木木段,造成被害人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饒明峰、謝德明及潘子萱均自白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楊源慶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饒明峰、謝德明均有多項毒品、竊盜之前案記錄,被告楊源慶有槍砲、竊盜及毒品之前案記錄,被告潘子萱則有毒品之前案記錄,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6-79頁),品行皆難認良好;兼衡被告4人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德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後我們將木頭載到我家放,嗣因被告饒明峰隔日即遭羈押,遂由我將木頭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等語(警二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另被告楊源慶、潘子萱亦否認有分得贓款(警二卷第13、21頁),堪認本案未扣案之贓物變現所得2,500元係由被告謝德明收受。至被告謝德明另稱有於被告饒明峰交保釋放後將該贓款轉交饒明峰云云,然為饒明峰否認(警二卷第4頁反面),且被告饒明峰於案發後翌日(103年1月9日)即遭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二第49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饒明峰有收受本案贓款,依上開決議意旨,本案犯罪所得應僅於被告謝德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大鋸子2把、小鋸子1把業據被告饒明峰供稱:已於案發時棄置於現場,現已不知下落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又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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