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判決駁回」補充為「判決上訴駁回」、第7行「於民國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你就要做種口味」更正為「你就要做這種罐頭」、第7至8行「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補充為「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同榮牌特選燒鰻罐頭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83號被告張順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由 林筠庭 所管領之同榮牌特選燒鰻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48元)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得手。
二、案經林筠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進固不否認有拿取上揭商品事實,惟辯稱:伊不是要竊取,而是要跟主管講,人家要這種口味,你就要做種口味等語,惟查:被告原僅持廣告紙要購買該便利商店內之冰品,之後就在櫃臺附近逗留,而本件扣案物品係被告已出上揭便利商店後,在被告身穿之褲子口袋內拿出等情,有告訴人林筠庭於警詢指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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