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旺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2段16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安和路2段169巷,適告訴人 張志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鄭雅芳 沿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告訴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志誠並因此受有左手掌擦傷、下背挫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鄭雅芳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背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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