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印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一欄,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茲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有關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