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甲○○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選任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甲○○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前揭規定,訂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該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甲○○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另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到庭執行職務及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甲○○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