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50號聲請人洪○○住○○市○○區○○路○段00號相對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未曾探視、養育聲請人,且未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核係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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