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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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75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陳巧姿 陳嘉君 被告 陳東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5年4月10日21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金華街交叉處,不慎撞擊對向訴外人 劉子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劉子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全身多處挫傷、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等傷害。訴外人劉子豪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經原告查證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子豪87,620元【含自行負擔之住院差額新臺幣(下同)13,500元、住院膳食費用1,620元、特殊材料自付額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10,910元、接送費用5,5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按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子豪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保險公司查詢頁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暨核付費用計算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5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105年4月11日、同年7月1日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年4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暨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9日、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27日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及接送費用證明書、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事故照片等資料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應可採信。
(二)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台北市○○○路要左轉至金華街時,本應禮讓直行之訴外人劉子豪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訴外人劉子豪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倒訴外人劉子豪,致訴外人劉子豪受有上揭傷害,堪認劉子豪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前揭法規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主張其於給付予訴外人劉子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劉子豪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惟而,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劉子豪之費用,其中關於膳食費用1,620元及自行負擔住院差額13,500元部分,不得認為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基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或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訴外人劉子豪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本院認膳食費及自行給付之住院差額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是訴外人劉子豪因本件事故於原告賠償範圍內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72,500元【計算式:87,620元-1,620元-13,500元=72,5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訴外人劉子豪之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劉子豪表示其騎乘機車快到金華街口即變換行駛第1車道(指內側車道),當時其前方有2部自小客車要左轉,在路口待轉,其就變換行駛第3車道(指外側車道)直行,其沒有看見計程車(指系爭車輛)行駛過來,要過路口時就和計程車碰撞等語,顯見訴外人劉子豪就本件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轉時不及閃避,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劉子豪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程度,認訴外人劉子豪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是本件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分之1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8,333元(計算式:72,500元×2/3=4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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