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黃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835號受理債權人 張芝楹 與債務人 陳瑞宏 間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13項動產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而非債務人之財產,然債權人既不調查,又未於現場查看動產實物購買憑證以確認所有權,而逕向執行人員空言指封上開13項動產物品,錯誤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動產物品,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2項規定,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提出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等語,惟經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提起回復原狀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者,依法尚不能視為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呂烱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