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啓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啓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收受」、第9至11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羅啓倫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該不詳男子取得羅啓倫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羅啓倫並無預見所提供之對象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楊林錦貴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行騙之人對告訴人詐騙後,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而:
1.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換言之,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針對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固亦有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觀諸犯罪事實部分,僅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未見記載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客觀上為如何之掩飾、隱匿行為,及其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當認檢察官主張之洗錢部分並未在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屬本案審判之範圍(詳言之,無單一案件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第2項所述),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先予敘明。
2.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可認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而渠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在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規定,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在無法確保不至遭違法使用之情形下,提供其帳戶予以不詳人士,後成為對方掩飾身分之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5萬元損失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因辦理貸款,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對方就借我5000元云云,然不為本院所採信,是被告是否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利益,要屬有疑,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後有分得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5萬元,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已因犯罪而有獲取任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羅啓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83││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羅啓倫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在嘉義市○○○○路○○○號「台新銀行」前,將其向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羅啓倫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5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林錦貴,佯稱係其友人蘇││富貴、因故需錢應急云云,致楊林錦貴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羅啓倫前開銀行之帳戶內,而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羅啓倫於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將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品,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就「辦理貸款」此││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以佐其說)。││(二)告訴人楊林錦貴之指訴。││待證事實:告訴人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楊林錦貴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楊林錦貴,確曾轉帳匯款5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中。││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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