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秉弘(原名古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57號、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5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應補充記載為「105年度毒偵字第466號、3441號」。
㈡、理由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偵訊供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但在伊家中用燒烤玻璃球施用云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6年9月19日的前五天,在家中用燒烤玻璃球施用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時、106年9月18日9時43分許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更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57號
第975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脫逃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附命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9月4日10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少年,於106年9月4日9時58分許,經通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調查保護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9月18日9時43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少年,於106年9月18日9時40分許,經通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調查保護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1號)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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