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許浩晟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單上偽造「 張盈華 」之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編號1至6,共6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張盈華」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他人信用卡、復施以詐術而詐得利益,更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準私文書,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1號卷第7頁),兼衡上開竊取財物、詐得利益之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所生損害,暨被告表達有調解意願,卻未遵期到庭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有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時間間隔非長,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手法相似等情,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簽單上之「張盈華」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簽單」,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店家,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利益共42,031元(計算式:1,340元+300元+109元+2元+1,500元+980元+37,800元=42,031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可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喪失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0號被告許浩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居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晟與張盈華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許浩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8時至21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居街00號0樓居所,趁張盈華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張盈華皮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張盈華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張盈華本人,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其交易對象限於錯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或財物;又於112年5月13日17時21分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瘋回收」商店內,冒用張盈華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盈華之簽名1次,而偽造張盈華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即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該「瘋回收」商店人員以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2支二手iphone13手機交付許浩晟,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盈華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盈華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盈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瘋回收」商店之買賣契約照片及監視器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浩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開在「瘋回收」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在「瘋回收」所犯詐欺取材罪嫌及附表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簽名一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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