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慶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壹點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所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載淨重一點八公克部分,應補充因鑑驗而使用其中零點零一四公克,驗後淨重為一點七八六公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四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度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警詢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一點七八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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