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3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數量多達47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兼衡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顯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7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22顆,經鑑驗試射7顆後剩餘之15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25顆,經鑑驗試射8顆後剩餘之17顆,合計共32顆未經試射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試射之改造子彈共15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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