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丁○○
庚○○乙○○丙○○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仁達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庭諭,命其於伍日內補繳,逾期駁回,裁定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