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號第460號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
顏茂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第194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顏茂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林家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湯米 」)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時起至111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顏茂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寬寬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張暐豪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Me」,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K」、「Pp」、「河北」、「 阿輝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慶、顏茂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由顏茂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該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得款項,由林家慶在顏茂吉提領款項地點附近把風,再由顏茂吉將提領款項交由林家慶,輾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朋分上繳至領導階層。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詐得款項,由張暐豪經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告知各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地點及須使用之金融卡、密碼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0所示之時、地,持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由林家慶在張暐豪提領款項地點附近把風,再由張暐豪將提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林家慶因而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張暐豪於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時,與在旁把風之林家慶當場遭到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記載「被害人為不詳(未報案)」,然起訴意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具體記載該等犯罪事實之內容,且加重詐欺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係以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既起訴意旨並未載明不詳被害人為何人,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稱該部分業經處分,係誤載而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二【下稱本院訴196卷二】第175頁),此部分自核非本案起訴範圍內,而非本判決審理範圍。
另本案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所示 林國興 被害內容,與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 許光芫 被害事實無關,且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均未曾提及林國興被害乙節,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稱該部分係誤載而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本院訴715卷】第84頁),是該部分亦非本判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家慶、顏茂吉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196卷二第2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訴460卷】第237頁;本院訴715卷第1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2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林家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之證人即告訴人許光芫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林家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中、審理中;被告顏茂吉於警詢中、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下稱111偵2404卷一】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468頁、第56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下稱111偵10995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0號卷【下稱111偵11670卷】第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一【下稱本院訴196卷一】第36頁、第117頁;本院訴196卷二第132頁、第175頁、第213頁、第239頁;本院訴460卷第152頁、第237頁、第263頁;本院訴715卷第5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光芫、 彭慧雯 、 黃靖文 、 黃祐文 、 謝叔吟 、 許智翔 、 黃家慶 、 陳香秀 、 楊喬安 、 劉祐銘 、 吳家瑄 等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告訴人彭慧雯提供 張吳騰 之存摺封面、繳費單據、告訴人黃家慶提供之金融卡影本、告訴人楊喬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2404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75頁至第386頁、第405頁至第421頁、第423頁至第427頁;111偵10995卷第63頁、第77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林家慶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款項表(111偵2404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本院訴196卷一255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111偵10995卷第47頁;111偵11670卷第1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林家慶、顏茂吉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
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均認係成年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慶、顏茂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有關被告林家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被告林家慶、顏茂吉、張暐豪所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
軟體Telegram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林家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該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取款、轉交款項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張暐豪、顏茂吉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工作、林家慶擔任把風工作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K」、「Pp」、「河北」、「阿輝」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觀被告林家慶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DK」、「Pp」指示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林家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196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家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⒉有關洗錢犯行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⑵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人,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通知被告顏茂吉、張暐豪提領詐得款項,並於林家慶於提領地點附近把風後,再由「DK」、「P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詐得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等節,是除被告林家慶、顏茂吉外,尚有張暐豪或其他對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人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涉案人數顯均達3人以上。復彼等所為輾轉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在於將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顏茂吉、林家慶對此有所認識仍願配合,主觀上即具有洗錢犯意,是該集團非僅利用詐騙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林家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顏茂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9、11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顏茂吉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家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9、11所示各該告訴人多次匯款部分,均只各論以一罪。
⒌被告顏茂吉、林家慶與張暐豪、「DK」、「Pp」、「河北」、
「阿輝」、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前來收款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林家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顏茂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⒍被告林家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家慶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顏茂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⒎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家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相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家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自始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而被告顏茂吉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林家慶、顏茂吉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家慶、顏茂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暨被告等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性無以復加,是本院酌以被告林家慶、顏茂吉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告訴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等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林家慶、顏茂吉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林家慶、顏茂吉等2人分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失、各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以及其等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復參以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家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顏茂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林家慶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 紀佑霖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訴196卷一第179頁、第180頁、本院訴196卷二第140頁),又被告林家慶固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香秀以10萬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家瑄以7萬元成立和解,並均約定分期給付等節(本院訴196卷一第177頁、第178頁;本院訴460卷第65頁、第66頁),然被告林家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陳香秀1萬元(本院訴196卷二第140頁),就告訴人吳家瑄部分則未履行(本院訴460卷第208頁),又迄未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 顏茂吉業 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許光芫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訴715卷第86頁、第95頁至第98頁),復衡酌被告2人 素行 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6卷二第240頁;本院訴460卷第264頁;本院訴715卷第146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分別就被告林家慶、顏茂吉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林家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其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至被告林家慶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林家慶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時間非短,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亦鉅,再者,被告林家慶固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和解部分履行完畢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告訴人和解部分均未依約履行,復未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之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且經上述⒋定執行刑亦已逾2年,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家慶所有,且係
供其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等節,有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111偵2404卷一第107頁至第126頁)可參,復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196卷二第135頁、本院訴460卷第155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林家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家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顏茂吉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金融卡,雖係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該銀行帳戶已經凍結,金融卡已失其效用,顯無再為不法利用之虞,可認應無沒收之實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2萬6,000元,經被告林家慶於審理中
坦認:犯罪所得為日薪2,000元,除了為警查獲當日即111年1月9日尚未領到2,000元報酬外,先前報酬均有領到,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2萬6,000元中,包含其被查獲前犯本案所領得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196卷一第36頁、第37頁、本院訴196卷二第135頁),堪認此部分扣案之現金,乃包含被告林家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家慶既於111年1月9日為警當場逮捕,可認被告林家慶未及領得該日之2,000元報酬,是無須就該日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除上開111年1月9日犯行外,被告林家慶如附表二之本案犯行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共6日,堪認被告林家慶上揭日期每日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日被告林家慶首次實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4、5、8、11、12「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3、12所示犯行均為110年12月27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犯行均為110年12月30日所為,均於各該日被告林家慶首次實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顏茂吉於警詢時供稱:並無獲利等詞(111偵11670卷第11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顏茂吉獲有何利益,尚難認被告顏茂吉確有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況其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許光芫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2萬6,000元,除上揭㈢⒉業經認定為被
告林家慶本案犯行領得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外,其餘扣得之1萬4,000元(2萬6,000元-1萬2,000元=1萬4,000元)部分,參以該扣得款項既為被告林家慶犯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而當場為警查獲所扣,可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林家慶犯該次犯行,而尚未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詐得贓款,且為被告林家慶所得管理、處分,是依上裁判意旨,其餘扣得之1萬4,000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屬111年1月9日查獲當日所詐得贓款,而在被告林家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林家慶、顏茂吉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依其供陳情節,該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非屬於其等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其就已繳回之贓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以交易明細所示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主文1許光芫(業具告訴)詐欺集團佯稱為良興購物平臺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致電甲○○,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49,987元(起訴書記載為未扣除交易手續費15元之5萬2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見111年度偵字第11670號卷第15頁、本院訴字第715號卷第8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0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家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110年12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46,943元(起訴書記載為未扣除交易手續費15元之4萬6,958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見111年度偵字第11670號卷第15頁、本院訴字第715號卷第84頁)110年12月18日下午6時19分許29,985元2彭慧雯(業具告訴)詐欺集團佯稱為蝦皮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45分許致電彭慧雯,稱因內部疏失而加入團購名單,須操作ATM解除,致彭慧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許4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31頁)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2分許44,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應予更正,見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17頁)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12分許29,987元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18分許29,985元3黃靖文(業具告訴)詐欺集團佯稱為CACO網路賣場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致電黃靖文,稱因內部疏失而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黃靖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36分許90,92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文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32頁)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44分許59,659元4黃祐文(業具告訴)詐欺集團佯稱為CACO網路賣場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7時42分許致電黃祐文,稱因致個資外洩,須操作ATM解除訂單,致黃祐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8日上午12時54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黃祐文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5謝叔吟(業具告訴)詐欺集團佯稱為 東森 購物臺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謝叔吟,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謝叔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30日下午7時33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謝叔吟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30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10年12月30日下午7時48分許49,988元110年12月30日下午8時24分許20,841元6許智翔(業具告訴)詐欺集團佯稱為陶板屋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7時3分許致電許智翔,稱因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許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30日下午8時4分許17,097元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4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7黃家慶(業具告訴)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致電黃家慶,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黃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30日下午8時9分許9,998元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355頁至第35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8陳香秀(業具告訴)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9時許致電陳香秀,稱因個資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香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30日下午9時56分許49,99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陳香秀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369頁至第37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110年12月30日下午9時58分許49,996元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許49,988元110年12月31日上午12時12分許49,996元110年12月31日上午12時15分許49,986元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49,99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楊喬安(業具告訴)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9時7分許致電楊喬安,稱先前購買之物品需先行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致楊喬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2分許48,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應予更正,見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楊喬安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28,987元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7分許10,987元10紀佑霖(未據告訴)詐欺集團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致電紀佑霖,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網路銀行,致紀佑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9日下午6時19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紀佑霖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523頁至第52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5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539頁)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11劉祐銘(業具告訴)詐騙集團佯稱為網路商家CACO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致電劉祐銘,稱因先前內部疏失將劉祐銘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額外支付費用,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劉祐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6日下午7時8分許2,63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劉祐銘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第21頁)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110年12月26日下午7時17分許24,794元12吳家瑄(業具告訴)詐騙集團佯稱為「明洞」網路賣場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致電吳家瑄,稱因賣場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吳家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31分許199,899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告訴人吳家瑄於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第23頁)林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者把風者被害人1110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17,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茂吉林家慶甲○○2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延平大樓)20,00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暐豪彭慧雯3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37分許20,005元4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38分許20,005元5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39分許20,005元6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40分許20,005元7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41分許20,005元8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41分許20,005元9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43分許10,005元10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城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城中分行,應予更正,見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32頁)20,00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靖文11110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20,005元12110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20,005元13110年12月27日下午10時1分許20,005元14110年12月27日下午10時2分許20,005元15110年12月27日下午10時2分許20,005元16110年12月27日下午10時3分許20,005元17110年12月27日下午10時4分許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見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219頁)18110年12月28日上午1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3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祐文19110年12月30日下午8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摩天大樓1樓)20,00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叔吟20110年12月30日下午8時4分許20,005元21110年12月30日下午8時5分許20,005元22110年12月30日下午8時5分許20,005元23110年12月30日下午8時6分許20,005元24110年12月30日下午8時7分許17,005元許智翔25110年12月30日下午8時31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正陽門市)20,005元謝叔吟黃家慶26110年12月30日下午8時32分許11,005元27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20,00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香秀28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2分許20,005元29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3分許20,005元30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4分許20,005元31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20,005元32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許昌街無人銀行)20,005元33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8分許20,005元34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9分許10,005元35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正陽門市)20,00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喬安陳香秀36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30分許20,005元37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31分許20,005元38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32分許20,005元39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33分許20,005元40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34分許20,005元41110年12月30日下午10時35分許18,005元42110年12月31日上午12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摩天大樓1樓)20,00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香秀43110年12月31日上午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應予更正,見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6頁)20,005元44110年12月31日上午1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應予更正,見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6頁)20,005元45110年12月31日上午1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應予更正,見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6頁)20,005元46110年12月31日上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應予更正,見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6頁)20,005元47110年12月31日上午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應予更正,見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226頁)1,005元48111年1月9日下午6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9日,應予更正,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一第519、539頁)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5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紀佑霖49110年12月26日下午7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延平大樓ATM)2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祐銘50110年12月26日下午7時36分許7,000元51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城中分行)20,005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瑄52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20,005元53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20,005元54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20,005元55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20,005元56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20,005元57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1分許20,005元58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1分許20,005元59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2分許20,005元60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3分許19,005元附表三(林家慶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備註1行動電話(iPhone13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綠字第1175號2現金貳萬陸仟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綠字第11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