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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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
潘宏杰
莊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00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莊瑋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宏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鬥鬥」、「唉」等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莊瑋婷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林俊廷於本案非屬其參與此犯罪組織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潘宏杰參與此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本案非屬其參與此犯罪組織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 張文斌 (張文斌所犯本件犯行,業移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案件合併審理)與「發財」、「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依編號1至5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張文斌即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附表二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旋交予林俊廷收受,林俊廷即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莊瑋婷接獲「發財」指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商請不知情之 李富群 擔任駕駛接受其指揮,乘坐該車在林俊廷提款地點附近徘徊把風並監視,而林俊廷先將附表二編號1、2、4所提領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交予張文斌,張文斌則依「發財」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與經「唉」指示前往該地點之潘宏杰會面,由張文斌將上開金額交予潘宏杰上繳,張文斌旋趕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負責把風接應林俊廷,俟林俊廷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13萬元,二人即依指示搭乘上開莊瑋婷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某處下車,張文斌再將此部分金額交予潘宏杰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一卷第130頁、第151頁、第188頁、第288頁、第297頁、第334頁、第342頁;審訴二卷第78頁、第220頁),核與共同正犯張文斌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5頁至第379頁)、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97頁至第202頁、偵三卷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 高沛姿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偵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莊瑋婷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見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25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67頁)、扣案莊瑋婷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案發當日乘車車內位置手繪稿(見他卷第91頁)、附表二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1頁至第67頁)、攝得林俊廷提領款項及林俊廷、張文斌、莊瑋婷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首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莊瑋婷前於108年7月間前往越南擔任詐騙集團機房話務人員,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一卷第87頁至第95頁),應認其對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其於本院並坦稱:我知道「發財」是作詐騙集團水房的,本案是「發財」叫我們去接林俊廷、張文斌(見審訴一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復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內容,可知係先陸續由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進行聯繫,分別以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之詐術對各被害人詐騙,其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不止1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由林俊廷提領後交予張文斌,再由張文斌交予潘宏杰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莊瑋婷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莊瑋婷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最早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俊廷、潘宏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等既擔任該詐欺集團首揭各該工作,分工縝密,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其等與張文斌、「發財」、「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於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就附表一各次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林俊廷於本案行為時逢妻子懷孕,經濟壓力較大,因找工作而與「發財」聯繫,未謹慎行事而被「發財」所收編利用。此外,林俊廷負責「車手」工作,相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機房成員或上游,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積極與已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迄今尚無證據足認林俊廷未依約履行。此外,林俊廷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於本件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以首揭方式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犯後均坦認犯行,莊瑋婷與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有該被害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可憑(見審訴一卷第255頁);林俊廷則與附表一編號1、4、5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目前均有依約履行,有和解筆錄2份(見審訴一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審訴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及上開陳報狀與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見審訴二卷第第235頁)可稽,暨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8個月大的小孩等語(見審訴一卷第298頁);潘宏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就讀幼稚園的小孩及祖母等語(見審訴一卷第299頁);莊瑋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網咖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一卷第34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於本件所犯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
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林俊廷於警詢時陳稱其約定報酬為每日1,5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應認其實際獲得報酬尚低於本案已賠償被害人金額。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莊瑋婷、潘宏杰實際取得何報酬,故如對其等3人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員警於111年2月16日在莊瑋婷位在新竹市○○街0巷00號4樓住
處內查扣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莊瑋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發財」、「鬥鬥」聯絡用之手機等語(見審訴一卷第33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莊瑋婷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員警於111年2月16日在莊瑋婷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居所內查扣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莊瑋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其姐所有等語(見審訴一卷第339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林俊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查林俊廷於110年12月4日參與成員包含「發財」在內之同一
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對被害人 陳胤錚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1年3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6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林俊廷於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 李忠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起,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李忠翰,佯稱因作業疏失須配合取消消費云云,致李忠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5日晚上9時5分1萬9,985元 陳春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2 林芳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林芳伃,佯稱因作業疏失須配合取消消費云云,致林芳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5日晚上10時59分2萬0,100元 洪巧蘭 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110年12月5日晚上11時2分2萬9,987元3 周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晚上7時16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周淑芬,佯稱因作業疏失須配合取消消費云云,致周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5日晚上10時37分許2萬9,989元 黃惠娟 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110年12月5日晚上10時40分2萬9,988元4 陸以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行員致電陸以明,佯稱因作業疏失須配合取消消費云云,致陸以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5日晚上10時44分2萬9,987元黃惠娟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5 陳歆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起,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陳歆宜,佯稱因作業疏失須配合取消消費云云,致陳歆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6日凌晨0時2分4萬9,987元洪巧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110年12月6日凌晨0時3分4萬9,987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號提款地點提款時間及金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之ATM110年12月5日晚上9時47分提領2萬元偵三卷第69頁2洪巧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之ATM110年12月5日晚上11時24分至28分,分6次提領共10萬4,000元(另生30元手續費)偵三卷第69頁3洪巧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ATM110年12月6日凌晨0時23分至28分,分7次提領共13萬元(另生35元手續費)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5頁4黃惠娟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深坑草地尾郵局之ATM110年12月5日晚上10時47分至49分,分2次提領共8萬9,000元偵三卷第71頁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1李忠翰110年12月6日警詢(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47頁至第153頁)2林芳伃110年12月6日警詢(偵三卷第81頁至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89頁至第97頁)3周淑芬110年12月6日警詢(偵三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29頁至第135頁)4陸以明110年12月9日警詢(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偵三卷第105頁至第113頁)5陳歆宜110年12月6日警詢(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即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一卷第41頁、第47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9頁)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莊瑋婷同行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莊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莊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莊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莊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林俊廷、莊瑋婷、潘宏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莊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五:
簡稱卷宗名稱他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9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審訴一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卷審訴二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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