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婷琬
黃婷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憶梅
黃健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容 王玉蘭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毅
陳佳鴻 律師複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附表三「反訴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及D部分(下合稱系爭區域)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嗣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其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區域,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有利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10號房屋為一5層樓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由訴外人即起造人 林風爐 等親戚共11人於民國75年間興建,於7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而於取得使用執照時,起造人等已於同址6號及10號1樓屋外空地各興建一道圍牆,後伊之前手即訴外人 林志勳 之父即起造人 林陳旺 ,以二次施工之方式,於系爭公寓6號1樓之圍牆建造牆面及屋頂等設施,並將系爭公寓10號1樓屋外之圍牆外推搭建屋頂及牆面等設施,使此範圍內形成一系爭公寓6號、10號1樓住戶可獨立使用之空間,可知原告之前手林志勳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區域,已有連續20年以上,公然、和平、繼續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事實,其後30餘年間被告間亦未就1樓空地之使用為爭執,則林志勳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即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區域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等係於108年5月17日經拍賣程序購得林志勳所有系爭公寓10號1樓房地,及系爭區域上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時繼受林志勳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被告應容忍伊等為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03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7.99平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31.63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部分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⒈被告張祖武、郭嘉慧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有返還土地之訴
訟,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49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322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即原告就系爭區域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應返還系爭區域予原告等情,足證原告就系爭區域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兩造間早已於系爭前案為攻防主張,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而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雖謂請求權基礎不同或無既判力,然應有類推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業已自行表示「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系爭前案敗訴後,反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認其本件訴訟之主張無理由。
⒉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14點之內容可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程序係應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備妥文件及資料向地政機關先行為時效取得之登記聲請,後經地政機關審核後,若認為符合要件則應公告,公告後若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有意見時可提出異議,異議後先由地政機關為調處,調處不成方得依法提起訴訟,而於上述程序進行完畢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並無權以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容忍其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就系爭土地先行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自難認原告有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難謂適法。
⒊又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可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有四:⑴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⑵占有土地使用客觀狀態、⑶占有他人土地、⑷法定期間經過,而除⑵至⑷係由客觀狀態為判斷外,主張之人應就⑴即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為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均不足以推論原告所稱之圍牆或其他增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建造,更遑論前開起造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為建造一節。且依系爭另案中之證人所述,足證系爭公寓住戶就原告前手占用系爭區域一節均曾表示反對,顯非出於「和平」而占用,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區域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惟依原告取得系爭公寓10號1樓所依據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334號執行案件卷內資料所示,原告當初透過法拍所購買者,除系爭公寓10號1樓之房屋外,其增建部分僅限附圖之C、D部分,而不包含A、B部分,是附圖之A、B部分並非原告繼受取得之範圍,自無法援引前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本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係違法占有系爭區域,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占用系爭區域共計44.25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編號A區域內長1.15公尺、寬1.14公尺、高1.2公尺、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水泥+編號B區域7.99平方公尺+編號C區域3.32平方公尺+編號D區域31.63平方公尺=44.25平方公尺),是原告應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分述如下:
⒈原告係自108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占用系爭區
域,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故自該日起至伊等提起本件反訴之日即111年10月24日止,合計為1231日,則上述部分不當得利之金額總計應為70萬1,418元(計算式:4萬7,000元×10%×44.25平方公尺÷365日×1231日=70萬1,418元)。⒉張祖武、郭嘉慧部分:伊等就系爭土地各有1/10之應有部分
,又因伊等於系爭前案即曾就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區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涉訟,斯時伊等向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扣除後,伊等於本件請求之期間係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合計為805日(1231日-426日=805日),是伊等得向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4萬5,8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
⒊林財興、李聖容、王玉蘭、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
發部分:伊等就系爭土地各有1/10之應有部分,是原告應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7萬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⒋又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迄今仍持續存在,故原告
另應自伊等提起反訴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依占用面積即44.25平方公尺,按年給付當期公告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年應支付伊等各2萬798元(計算式:4萬7,000元×10%×44.25×1/10=2萬798元)。
⒌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
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提起反訴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44.25平方公尺,給付被告各2萬798元之不當得利。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占用系爭區域之理由同前,又被告自85年間即可行使權利,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284號判決參照)。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以公然、和平、繼續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連續2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系爭區域之地上權等語,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系爭公寓係由林風爐等親戚共11人於75年間興建,於7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於取得使用執照時,起造人等已於同址6號及10號1樓屋外空地各興建一道圍牆,後林志勳之父林陳旺以二次施工之方式於系爭公寓6號1樓之圍牆建造牆面及屋頂等設施,並將系爭公寓10號1樓屋外之圍牆外推搭建屋頂及牆面等設施,使此範圍內形成一系爭公寓6號、10號1樓住戶可獨立使用之空間,之後由林志勳使用,伊於108年5月17日經拍賣程序取得林志勳所有系爭公寓10號1樓房地,及系爭區域上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公寓平面圖、使用執照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然縱認有前開情事存在,林陳旺占用系爭區域,或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係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原因多端,依前所述,自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原告除前開事實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陳旺或林志勳以系爭區域占用系爭土地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難僅以占用系爭區域之客觀事實,即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原告主張因拍賣而繼受林志勳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屬無據。
(三)另參證人李聖容於系爭另案證述:不記得建商與證人及其他起造人有無約定系爭公寓1樓共有部分由1樓住戶使用,沒有人跟伊講,建商有沒有跟伊講伊沒印象了,伊只知道1樓都這樣用。…伊沒有同意林陳旺占用系爭公寓1樓共有部分,怎麼會有人同意,鄰居都不開心等語(見補字卷第49頁、第53頁);證人 林騏嫺 則於系爭另案證述:並沒有同意林陳旺占用系爭公寓1樓共有部分,83年間6號4樓陳先生有去建管處檢舉過2次,4號5樓也有去檢舉過。…系爭公寓興建完成時,8號及10號區分所有權人沒有針對10號1樓屋前空地及屋後防火巷約定如何管理使用等語(見補字卷第63頁、第67頁);再參系爭公寓曾於109年6月21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中,「提案案三:10號1樓的約定專用」,其內容為「主席:10號一樓主張,10號一樓屋前空地是10號一樓專用,請10號一樓提出說明10號一樓黃先生:就是門口那一塊,和後面那一塊」、「8樓4樓王先生:等我一下,我開個word來寫!(現場製圖)(附件三」(按即原告所提附件1,下同」、「10號一樓黃先生:不是,是後面這道牆的這塊(附件五)(含後面大違建),如果你們同意這一塊(附件三),我就不主張後面這一塊(附件五),你如果不同意我們這一塊(附件三),我就主張從這裡開始到這裡(附件五)」、「主席:那就用投票表決,請問同意10號一樓屋主主張,屋前空地是10號一樓約定專用,請問同意請舉手(沒人舉手)」、「決議:10號一樓主張的約定專用不通過」等情,有系爭另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足認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明示反對占用系爭區域一情,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至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庭於107年6月18日至現場了解系爭公寓10號1樓之使用情形,系爭公寓10號1樓之原所有權人即林志勳之母親 林許涓清 表示屋前增建部分,係由大伯建造,供屋棚內3戶住戶共同使用等語,雖提出執行筆錄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然前開執行筆錄之內容,僅在單純說明系爭區域之使用情形,並無法以此即可證明占用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另以林騏嫺於系爭另案證述:76年系爭公寓蓋好,伊先出租,83年左右搬進來…交屋後2年,林陳旺就開始違建,慢慢違建等語(見補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亦僅能證明林陳旺興建違建之事實,亦無法以此興建違建之事實,即認林陳旺或林志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四)復依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就系爭區域部分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查核屬實。可知原告自始係主張就系爭區域成立分管契約、故而有權占用系爭區域一情,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區域自明。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前手即林陳旺、林志勳有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自難僅憑占用系爭區域之客觀事實,即作為原告前手或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尚有未合,又原告迄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復未證明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部分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起訴後於111年11月3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區域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然原告並未於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從而依上說明,且不論原告是否已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法院均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此部分原告之申請與本院判斷原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無涉,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前手或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區域,亦未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區域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區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區域之面積共44.25平方公尺,已於前述,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有公車客運、捷運可達,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施規劃及民生必需便利性良好,及系爭公寓為逾30年之老舊建物,且依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之使用限制,其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有系爭另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故此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及自被告提起反訴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原告返還系爭區域之土地之內容,按年給付被告1萬399元(計算式:111年申報地價4萬7,000元x5%x4
4.25平方公尺x1/10=1萬3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辯稱上開占用情形於80年間已存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於85年12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至111年始追加請求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5月間取得系爭公用10號1樓房地所有權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區域,則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斷發生,並於發生時起算時效,是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59頁),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送達回證或資料,以證明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係何時送達原告,故此部分,應認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知悉被告反訴之內容,從而,應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區域之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區域土地,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部分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區域,面積總計44.25平方公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區域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告1萬3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反訴部分,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所命給付被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就敗訴部分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姓名請求金額請求期間請求日數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式1張祖武4萬5,869元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805日4萬7,000元×10%×44.25平方公尺÷365日×805日×1/10=4萬5,869元2郭嘉慧4萬5,869元3林財興7萬142元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1231日4萬7,000元×10%×44.25平方公尺÷365日×1231日×1/10=7萬142元4李聖容7萬142元5王玉蘭7萬142元6林淑真7萬142元7蔡嘉萍7萬142元8林志鴻7萬142元9林財發7萬142元備註: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姓名判決金額請求期間年度申報地價/平方公尺計算日數本院判決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張祖武2萬2,841元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109年4萬6,700元143日4萬6,700元×5%×44.25平方公尺×143日/365日×1/10=4,048元110年4萬6,700元365日4萬6,700元×5%×44.25平方公尺×1/10=1萬332元2郭嘉慧2萬2,841元111年4萬7,000元297日4萬7,000元×5%×44.25平方公尺×297日/365日×1/10=8,461元合計4,048元+1萬332元+8,461元=2萬2,841元3林財興3萬5,061元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108年4萬8,000元204日4萬8,000元×5%×44.25平方公尺×204日/365日×1/10=5,936元4李聖容3萬5,061元5王玉蘭3萬5,061元109年4萬6,700元365日4萬6,700元×5%×44.25平方公尺×1/10=1萬332元6林淑真3萬5,061元110年4萬6,700元365日4萬6,700元×5%×44.25平方公尺×1/10=1萬332元7蔡嘉萍3萬5,061元111年4萬7,000元297日4萬7,000元×5%×44.25平方公尺×297日/365日×1/10=8,461元8林志鴻3萬5,061元9林財發3萬5,061元合計5,936元+1萬332元+1萬332元+8,461元=3萬5,061元備註: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姓名判決金額反訴被告供擔保金額1張祖武2萬2,841元2萬2,841元2郭嘉慧2萬2,841元2萬2,841元3林財興3萬5,061元3萬5,061元4李聖容3萬5,061元3萬5,061元5王玉蘭3萬5,061元3萬5,061元6林淑真3萬5,061元3萬5,061元7蔡嘉萍3萬5,061元3萬5,061元8林志鴻3萬5,061元3萬5,061元9林財發3萬5,061元3萬5,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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