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內容物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陽性反應,而煙具部分,因沾染四氫大麻酚,雖量微卻不易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張葒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葒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下稱本案煙彈)而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4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葒持有上開毒品,並以現行犯逮捕,經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本案煙彈,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彥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