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非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貳支、臺灣大哥大SIM卡貳枚,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收押時所扣押之現金(仟元鈔81張、伍佰元鈔30張、貳佰元鈔1張、佰元鈔4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100,500元,除其中72,000元係被告向同案被告 陳麗娃 所拿之貨款外,其餘現金28,500元係被告私人所有之金錢;又被告遭扣押之手機4支、臺灣大哥大SIM卡2枚,實無扣押必要,為此具狀向鈞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警查扣之100,500元現金中,其中72,000元現金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蔡宜修 販賣毒品所得之物,又被告甲○○所有用以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用以聯繫被告蔡宜修共犯本案犯罪及接聽同案被告陳麗娃撥來表示要購買第2級毒品使用之物,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另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被告甲○○所租用者,而該SIM卡業由電信公司發配被告甲○○所有,屬其所有之實體物,亦係供本案共同犯罪使用之物無疑,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在案。至警方在被告甲○○住處內查扣之其餘現金28,500元、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臺灣大哥大
SIM卡2枚及行動電話2支(即非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該2支),均為被告甲○○私人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扣案「 張仁兌 」名義之身分證1紙,為他人交付被告甲○○持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理由敘明,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以,上開現金28,500元、非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臺灣大哥大SIM卡2枚,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是本院認上開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