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當代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後將該吸食器丟棄。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六零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一零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