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東
洪俊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經濟部工業局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區(售予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建廠,下稱六輕工業區)內工程承包商,並以○○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過戶至訴外人柯富發名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進出六輕工業區之交通工具。甲○○係○○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六輕工業區之工程承包商,以○○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進出六輕工業區之交通工具。乙○○與甲○○均明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劃定六輕工業區為「雲林縣空氣品質清淨區」,柴油車輛進出六輕工業區,需檢附各縣市所轄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發放1年內柴油車輛排煙檢測合格報告影本,向六輕工業區之管理單位申請通行許可,始得通行。詎2人竟為加速取得通行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煙度,並
未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6日,在不詳地點,由該不詳之人將先前檢測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上之測試時間「2012/8/9」,以掃描後塗抹更改之方式,變造為「2014/12/16」,並由該不詳之人將上開變造後之檢驗結果表影本,連同行車執照影本,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申請於104年1月12日前進入六輕工業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煙度,並
未於104年12月5日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5日,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之○○公司內,由該人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先前檢測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上之檢驗日期「2012/8/7」,以掃描原本後塗抹更改之方式,變造為「2015/12/05」,並由該不詳之人將上開變造後之檢驗報告影本,連同行車執照影本,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申請於105年7月前進入六輕工業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煙度,並
未於105年9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日,在不詳地點,由該不詳之人將先前檢測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上之測試時間「2012/8/9」,以掃描後塗抹更改之方式,變造為「2016/9/1」,並由該不詳之人將上開變造後之檢驗結果表影本,連同行車執照影本,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申請於105年9月13日前進入六輕工業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煙度,並
未於101年6月13日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3日,在不詳地點,由該不詳之人將先前檢測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上之測試時間「2011/12/13」,以掃描後塗抹更改之方式,變造為「2012/06/13」,並由該不詳之人將上開變造後之檢驗報告影本,連同行車執照影本,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申請於102年12月20日前進入六輕工業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經雲林縣環保局調取102年間及105年6月至8月間進出
麥寮六輕工業區廠區之柴油車輛出入資料,並將乙○○、甲○○所持用之前揭柴油車輛提供麥寮六輕工業區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表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柴油車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進行比對,發現檢測日期有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卷第104頁、第10
5頁、第114頁;本院卷第85頁、第150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車牌號碼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查核簡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12日函、六輕工業區進場柴油車資料比對結果影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105年11月
2日函、正確與變造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號00-0000號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測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號0000-00號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影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號0000-00號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測報告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106年(函文誤載為105年)3月31日函暨所附
102至105年承攬工程明細表、E化平臺作業流程、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07年5月4日函暨所附車輛申請入場通行證申請單、申請入場證電腦建檔資料螢幕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6頁、第57頁、第105頁、他卷第1頁至第4頁、第
6頁、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第15頁、第29頁、第30頁、第63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69頁、第170頁、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
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2人變造之臺南市、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影本,內容為特定車輛於檢驗時間,經檢驗單位依程序完成排氣煙度檢驗,並記載檢驗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而上開檢驗單位,既經市政府委託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於執行上揭排煙檢測事務時,當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即排煙檢測)之人員。此經檢驗合格之報告,既係受委託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受檢之柴油車輛其排氣煙度業已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迥然不同,故予以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1條論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港交簡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害法益及受侵害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於此情形,如依個別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立法目的,尚非不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皆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未嚴加督導依法行事,漠視政府維護空氣品質之政策,固應予以非難,惟其2人自始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酌以被告2人變造排煙檢驗報告之目的,單純僅為取得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並未以之另犯他案,相較同時段以相同手法犯案之其他廠商,因符合法定條件而分別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等情以觀,倘若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就被告2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乙○○因屬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柴油汽車之排煙檢驗合格報告,係受委託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受檢之柴油汽車其排氣煙度業已檢驗合格之環保證明文件,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將排煙檢驗報告類比為「汽車牌照」般之行車許可憑證,認係屬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之「特種文書」,因認被告2人僅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所違誤而難謂適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即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皆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事務卻未嚴加督導依法行事,為加速取得入場通行證而變造、行使公文書,漠視政府維護空氣品質之政策,且損害環境保護局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乙○○為3次犯行、被告甲○○為1次犯行,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配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魚工作,有收成才有收入,約每日300至500元,育有2名尚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三、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至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而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日後能謹慎行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乙○○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前開變造之公文書影本,皆已交付行使,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