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3號原告 唐光華
唐雅君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華 被告 唐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9,5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6,625元。其中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8,5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部份,屬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5,000元(計算式:6,625×12×10×3=2,385,0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核定為262萬3,500元(計算式:
238,500+2,385,000=2,623,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