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5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515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江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江素貞〈原ID:Z000000000新ID:Z000000000〉於民
國97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886元(含本金110,950元、利息1,936元)及其中110,950元自民國97年8月22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5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素貞│自民國97年8月│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1│││110950元││22日起│31日止│││││├───────┼───────┼────────┤││││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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