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MDMA壹顆(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前三、四天下午,在位於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之某舞廳內,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MDMA一顆(淨重零點一公克),而予以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MDMA一顆(淨重零點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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