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雖依被害人 蔡宜婷 之請求,以:被告為個人私利出賣帳戶,案發迄今未見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其於開庭時所言僅係為獲較輕刑責之飾詞,原審對其犯行諭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我國現行刑法,在犯罪認定上固採絕對罪刑法定主義,然而對於刑罰之科處,原則上係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亦即刑法對特定犯罪之法律效果僅規定刑罰種類及裁量範圍,法官在此範圍內可斟酌個別案情決定刑罰。至於量刑,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對此已有明文。且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佐參。
三、原審以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惟其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故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其無犯罪前科,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令檢警追緝困難,並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事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共有7人及所受損害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6,929元,被告已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尚無職業,為圖蠅利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被告就原審所處之刑選擇易科罰金,其繳納罰金總額為5萬元,已與正犯犯罪所得相當,就該罪之法定刑度最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另得併科或選科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上訴人徒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