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士泓選任辯護人謝梅宣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乙○○○基於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與A女相約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in89豪華數位影院看電影,並藉口先至其擔任護理部服務員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處理公務後,可提早至電影院換電影票、飲料、爆米花為由,而於當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私下以失眠為由而向藥劑師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下稱FM2)之藥物摻入飲料、爆米花內,待A女到場後再交付不知情之A女於看電影中食用(被訴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集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俟A女食用後因藥力發作,產生頭暈、走路不穩、視線模糊、意識不清等症狀,乙○○○即於同日16時許,將A女帶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俞美精品飯店房間內,於未經A女之同意下,親吻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於翌(21)日凌晨1時許,於昏睡中聽聞電話鈴聲驚醒後,即與家人相約至臺北車站碰面並返家。經A女家人察覺A女反應有異,旋於當日15時5分許帶同A女前往桃園市立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A女尿液暨將其當日所穿衣物送驗後,A女尿液中檢出FM2之代謝物,且其所著之胸罩亦檢出與乙○○○之DNA型別相符之斑跡,復由警調閱電影院及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公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51頁至第71頁),且警方採集告訴人之尿液送驗,確呈FM2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1月9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公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另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所穿之胸罩,亦在該左罩杯內層處檢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斑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0780209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生字第1080020978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公開偵卷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31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
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
1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考量刑法第224條之1所定之加重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其與被告係網友,認識5年,見過5次面,每次都是去看電影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9頁),可認被告係於多次與告訴人見面後,一時失慮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足見其主觀惡性非重,兼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並已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㈡第24頁),足徵被告有彌補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倘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予以科處,仍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妨害他
人性自主權,逕下藥劑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自陳現在餐廳當服務生,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及給付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而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雖將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鎮定安眠藥
劑摻入飲料及爆米花使告訴人食用,然被告辯稱該安眠藥物係其因失眠問題而向臺大醫院藥劑師取得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且被告並無涉犯毒品案件之前科,其所學亦非化工、醫藥之專業背景,是被告稱其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僅認知該藥物係屬具安眠作用之藥劑,而非作為第三級毒品之用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此一罪名相繩。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設有此部分罪嫌。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⒊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有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