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亞含 (原名: 謝淑珠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理人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亞含(原名:謝淑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新店永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174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價值7,346元,以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108年6月25日即裁定開始清算日之收盤價為22.6元)、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5元、西元201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一台。其中,新店永安郵局存款來源皆為租金補助,依法不得扣押;機車出廠已逾5年,應無變價實益;其餘保單、股票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7,
406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29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憂鬱症、兩腳髖關節置換人工關節、行動不便及年紀大等因素,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
499元、租金補助2,400元,以及張O淳、張O筑每月分別支付之扶養費3,500元、2,500元,共計1萬6,899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確定裁定、本院108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11月27日函、本院
108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27日函、張O筑所提108年12月3日陳報狀及轉帳紀錄、張O淳所提108年12月3日陳報狀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至27、35、47至69、73至79、93至95、101至103、115至12
9頁),是本院認仍應以前開補助及扶養費1萬6,899元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債務人於先前聲請清算程序中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依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本院先前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即據此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其所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599元,至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中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萬1,000元、水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手機費700元、其他餐飲交通及雜項6,000元,共計1萬9,0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前開1萬7,599元計算。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1萬6,89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即106年1月16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復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債務人名下僅有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與解約金等值現金之新光人壽保單,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更無其他證據足證債務人有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另依華南銀行108年12月5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及所附之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5至137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有「裁決所違規罰款單號」、「交通違規罰鍰手續費」、「德安加油站」、「威寶電信─新店中正店」、「電信資費電話費」、「中華電信手續費」、「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台灣之星電信─新店七張直營服」、「全國加油站安和路站」、「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分期本金」、「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祥匯汽車零件企業社─分期本金」之消費紀錄。其中,「德安加油站」、「電信資費電話費」、「中華電信手續費」、「全國加油站安和路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項目,因加油費用及通信費用係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故非屬奢侈性消費;債務人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分期本金」、「祥匯汽車零件企業社─分期本金」之消費,本院無從自該等消費項目得知債務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亦未據債權人華南銀行就該行帳單中所列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具體內容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為佐,自無由逕認定係屬奢侈性支出;「裁決所違規罰款單號」、「交通違規罰鍰手續費」、「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手續費」之項目為債務人繳納規費及預借現金之紀錄,亦非屬奢侈性消費;另債務人於106年3月7日、同年7月6日於「威寶電信─新店中正店」、「台灣之星電信─新店七張直營服」消費4,
190元、9,480元計1萬3,670元部分,此應為電信產品或服務費用,衡諸其數額,堪認已屬奢侈消費。依上,本件依債權人華南銀行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間之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其中可認係屬奢侈商品、服務消費之金額共計為1萬3,670元,尚未逾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陳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6萬4,383元【計算式:(37萬5,331+15萬3,434)÷
2=26萬4,383,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105、135頁),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