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堃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堃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108年3月25日凌晨1時1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於108年3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G0000000」均應更正為「G0000000」,並補充被告童堃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9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被告童堃璿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堃璿曾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25日凌晨1時
1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3月25日凌晨1時1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堃璿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記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於108年3月25日│││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凌晨1時13分許往前回│││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G0000000號)、新北市│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案由│判決案號│確定日期│刑度│├──┼───┼───────┼─────┼──────┤│1│詐欺│臺灣臺北地方法│105年3│有期徒刑3月││││院105年度審│月7日│││││簡字第18號│││││││││├──┼───┼───────┼─────┼──────┤│2│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106年1│有期徒刑3月││││院105年度審│月3日│││││簡字第2137號│││││││││├──┼───┼───────┼─────┼──────┤│3│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106年3│有期徒刑3││││院106年度審│月1日│月、2月││││簡字第96號│││││││││├──┼───┼───────┼─────┼──────┤│4│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106年5│有期徒刑3月││││院106年度審│月9日│││││易字第560號│││││││││├──┼───┼───────┼─────┼──────┤│5│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106年8│有期徒刑4月││││院106年度審│月15日│││││簡字第1287號│││││││││├──┴───┴───────┴─────┴──────┤│備註:編號2、3、4號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編號1號、5號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