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淑芬受刑人即被告李中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淑芬因受刑人即被告李中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李淑芬因被告李中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5月30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9樓之3」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執行傳票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7767號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