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鑑定租賃物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原告風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崐 被告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租賃物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租賃物界址及租賃物更正。」嗣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交付減少之租賃物。」復於102年2月27日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空地)交付原告使用;租金每月應減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於102年4月24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並將其上圍牆拆除。」有起訴狀、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原告前後之聲明均係就其與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就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成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有關租賃標的之範圍有所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透過訴外人新竹租屋公司之經理即證人 郭德旺 承租被告之系爭房屋,並於101年8月10日匯款6萬元保證金至被告帳戶、1萬5千元仲介費至訴外人新竹租屋公司帳戶,並簽訂系爭租約。承租時,證人郭德旺明確告知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2樓至違章建築牆面止,因該違章建築僅有一小門與原告承租物相連,被告承諾立刻將違章建築拆除並以磚牆隔開封死,以確定前、後段權利及界址。豈料被告遲未將舊違章建築拆除,最後竟乘原告出國期間,建起新違章建築並占用原告承租之部分空地(即系爭空地),是被告交付之租賃物並不完整,自應依系爭租約,將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系爭空地交予原告使用。
2.依相關法規規定,設立公司行號必須出具稅單及屋主同意書,始得將公司地址設於租賃處,惟被告不願出具同意書,致原告迄今仍未開業,遭國稅局認定非法營業而勒令歇業,承租至今已損害上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並將其上圍牆拆除。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使用到原告承租之位置,自
應將該部分交付原告,況若承租範圍未含空地,被告原舊有違章建築亦應係原告承租之範圍。又,因原告與他人之合約到期,急於搬至系爭房屋,且原告有在系爭房屋營業,被告自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㈠當初即係出租系爭房屋1、2樓及天井部分予原告,後面
空地係自己使用,並未出租。系爭租約有說明使用範圍僅有房屋,並未包含系爭空地。出租給原告時,系爭房屋後門出去是空地,空地上有一鐵皮屋,現在新蓋的鐵皮屋與系爭房屋係共同壁。出租時只有跟原告說界線到何處,並沒有約定要封門,且搭建新鐵皮屋之事原告均知情。
㈡另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另申請住宅電並
分錶至後方供被告使用,被告要申請,但原告不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㈢原告僅告知要在系爭房屋營業,並未說要設立公司登記,
亦未同意原告將公司地址遷入。況僅須房屋稅單及租約即可設立公司行號。又原告於8月間承租,表示需整理,故
8月至10月之租金並未向原告收取。但原告僅裝修一些東西,且其員工是自己跑掉,與被告無關,原告所稱損失百萬元,不知金額何來,原告沒有整理,哪來損失。至於花圃部分,是原告自己沒有澆水致花死掉,亦與被告無涉。
三、本件爭執之點:系爭租約原告承租之範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復有系爭租約
附卷可參。惟就系爭空地是否為原告承租之範圍,有所爭執。經查﹕
1.系爭租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被告)房屋在所地及使用範圍﹕新竹市○○路○○○號1-2樓」,並無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後之空地(即系爭空地)亦在租賃範圍之記載。是系爭空地是否為原告承租之範圍,尚非無疑。
2.另證人即系爭房屋租賃之仲介郭德旺於本院102年1月15日勘驗期日到場證稱:「我們在現場做廣告,原告打電話洽談,聯絡並有到現場看過,我們有告知,承租範圍只有建物1、2樓,本件不包含其他部分。建物與天井歸原告使用,建物後方與舊鐵皮屋之間原本為空地,空地下為化糞池,因為年久失修,兩造和我有到現場協商,被告告知會在化糞池上另建地上物。被告告知舊建物拆除後,會蓋新建物,面積涵蓋化糞池上」、「剛才所述天井是承租建物左後側呈長方形處,當初講好承租範圍就是以承租建物後牆拉平為界」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5日勘驗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之情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自○○路000號原告承租建物進入,一樓呈反L型式,而自被告事後興建之鐵皮屋進入,自2樓處可看出原告承租房屋旁之鐵皮牆面,該鐵皮牆面另一部分為磚牆,而該磚牆兩造均不爭執為舊有牆面,即係原告承租建物後側牆面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憑,而兩造亦均陳稱系爭房屋後與舊鐵皮建物間留有一小部分空間(見本院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原告自承簽約時被告表示其承租範圍要用磚塊隔起(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若承租範圍涵蓋系爭房屋與舊鐵皮建物間之空地(即系爭空地),則該狹小空地,夾於系爭房屋高二層之磚牆及舊鐵皮建物之牆面間,原告無從為適宜之使用,而被告於改建舊鐵皮建物時亦無法使用,致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顯對系爭空地所有人之被告及承租系爭租約標的之原告不利,揆諸常情,被告自無出租系爭空地之必要,原告亦無承租之理。
3.原告雖主張天井與後面空地間並無界線,簽約前,其並未看過現場云云,惟系爭房屋既為反L型,即可以房屋後牆拉平為界,劃分天井與系爭空地之界線,並非無界可循;又不論原告是否曾至現場,原告既不否認兩造間曾就承租範圍協商,設若系爭空地屬承租範圍,以兩造就其餘約定事項尚另以手寫方式載明於系爭租約內,焉會未於系爭租約內記載系爭空地,以杜爭議,反於系爭租約第1條就有關承租使用範圍僅載明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僅出租系爭房屋及天井,不含系爭空地,尚堪採信。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由原告承租系爭空地,原告所為之主張,即非有據。
㈡本件被告業已依系爭租約將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及天井
)交付原告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非系爭租約之標的,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1平方尺之系爭空地交原告使用,並拆除圍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