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九0四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三0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象乙○○所騎乘搭載 鍾文義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鍾文義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肘擦挫傷、左大腿及膝及小腿及足部擦挫、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鍾文義受有左腳脛骨骨折、雙小腿多處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鍾文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且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而查獲,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案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三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法第二百十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因與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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